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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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伍某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在佛山某公司先从事研发工程师,后晋升为研发部经理。伍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在佛山,未发生变化。
自2008年5月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伍某的社会保险分别由几家关联公司缴纳,时间连贯,未出现断缴。伍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在关联公司之间轮换签订劳动合同。
伍某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工作地点为佛山。
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等可以调整伍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双方确认该调整不构成单方变更,伍某应服从安排。
2024年12月,公司多次通知伍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通知中强调按照原合同签订续订协议,原合同条款未作改变。
与此同时,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向伍某发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书》,以内部架构调整、佛山区域岗位取消为由,单方将伍某调往安徽合肥厂区工作。
伍某提出书面异议,明确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同时要求公司明确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仍为佛山。
公司未与伍某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于原合同到期前夕相继向伍某发出两份《限期到岗通知书》,督促伍某前往安徽合肥报到。
2025年1月2日,公司向伍某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以伍某“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续订,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伍某遂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主张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以伍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续签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以未签合同为由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向伍某发通知时明确的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短信通知中明确把伍某调往安徽合肥工作,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
变更工作地点应当与伍某达成合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变更工作地点上与伍某达成了一致意见,伍某拒绝签订到安徽合肥工作的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
公司以伍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劳动关系终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伍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伍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3475元。
提起上诉:跨省调岗符合合同约定,系劳动者拒签合同导致终止
公司上诉理由:根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调动伍某至安徽厂区符合约定,且该调整发生在原合同存续期内。公司续签通知明确按原条件续订协议,未表示不去合肥就不续签,是伍某拒不续签导致合同到期终止。
二审判决:跨省调岗实质降低劳动条件,公司终止合同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伍某非因本人原因在关联公司之间变换订立主体,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公司负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强制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应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赋予公司随意变更工作岗位、地点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协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将伍某工作地点从佛山调整至安徽合肥,两地相距1100公里,超出合理范围,显著加重劳动者负担。伍某提出异议后,公司仍相继发出到岗通知督促其前往合肥,系以实际行为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劳动条件进行重大变更。
公司称续签未作改变与实际行为不符,其将工作地点调至合肥属于降低劳动条件,伍某不同意续签并无不当。公司以伍某不续签为由终止合同不能成立,属于违法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
伍某工龄应依法连续计算为17.5年。双方确认伍某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4.23元,已超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8770元),赔偿金应按社平工资三倍及最高十二年年限计算。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变更公司向伍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90480元(28770元/月×12个月×2倍)。
判决日期:2026年3月10日
案号:(2025)粤06民终16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