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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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于2023年9月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店长,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提成构成,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李某上一自然月工资。
李某主张其每月休4日,每个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其于2023年9月3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并据此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为此,李某提交了工作记录、客户合同、客户回访录音等证据佐证。公司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李某未能提供连续考勤记录及具体加班时长证据。
但在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曾明确答辩称:认可李某于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不清楚是否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未能提供具体加班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在仲裁中自认劳动者节假日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审判决: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李某每个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加班工资。
故公司应当支付李某2023年9月8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2023年9月8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07元。
提起上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认定加班费缺乏证据
公司上诉主张:李某主张争议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应就具体加班时间、加班安排主体、加班考勤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将举证责任全部倒置,免除了李某的举证责任,在加班事实、加班小时数均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支持,严重违反举证分配规则。
二审判决:公司自认构成对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承认,应继续就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通常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对此存在自认或掌握加班事实相关证据的除外。
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认可李某每个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该自认构成对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承认。
在加班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就其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该部分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核算判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8月14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11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