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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不缴社保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迟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劳动者承担补缴社保50%的滞纳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民申10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委会七星岗一组83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关于李某甲应否向某公司返还社保补贴款、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部分,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李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签署《自愿推迟社保办理的申请》以及不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甲签署的《自愿推迟社保办理的申请》的内容,视为其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并无不当。
鉴于李某甲与某公司约定迟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均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李某甲需承担50%的滞纳金并无不当。
其他事项二审已经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李某甲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基于全案证据和举证情况,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李某甲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 靖
审判员:陈 渊
审判员:李 磊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银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