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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在法庭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算不算工伤?| 劳动法库

时间:2026-09-19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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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尹某,女,系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7月11日上午,尹某受律所指派驾车前往法院代理诉讼。在法庭庭审前,尹某突然出现嘴斜、流口水、说话不利索等身体不适情况,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法庭让其在庭外休息。

庭审结束后,尹某于上午约11:00驾车离开法庭返回租住公寓。

2022年7月13日,尹某母亲王某报警称尹某已经两天联系不上且手机关机。公安民警接警后联系房东打开其租住锦绣江南小区某栋614室房门,发现尹某趴在床底,经120急救人员确定已无生命体征,现场勘验排除他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尹某于2022年7月1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

2022年9月9日,律所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1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在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未送医抢救而是自行驾车回家,次日在家中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一审判决:回家之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身体不适,在庭审结束后返回其租住的房屋,两日后被发现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仅认定尹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

虽然该不幸结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突发疾病至死亡未超48小时是否符合视同工伤

王某上诉称,尹某在代理案件参加庭审过程中突然发生病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尹某自突发疾病至死亡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答辩称,尹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是于工作后返回居住公寓,其行为已经中断了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尹某的死亡既不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更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

律所述称,尹某在庭外等候至庭审结束,上午11:00点左右开车回到住处,第二天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判决:工作岗位发病与次日家中死亡缺乏连续性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病情危急来不及抢救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应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为一连续过程。

本案中,尹某7月11日上午突发身体不适后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是自行休息后驾车返回城区,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可见其病情并未持续;7月11日上午尹某在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7月12日在家中死亡之间缺乏连续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认为尹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1月12日

案号:(2023)苏13行终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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