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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见客户回家换正装猝死卫生间,算不算工伤?官方结果来了!| 劳动法库

时间:2026-09-19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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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靳某系河南某律所执业律师。

2024年9月10日上午,靳某在律所正常上班,办理案件并整理打印证据目录。期间于10时53分接到熟人张某电话,称其表弟有法律咨询需要面谈。

11时10分许,靳某与同事打招呼后下班离开办公室。沿途监控视频显示,离开时身体及精神状况正常。

11时30分左右,靳某到达家中。11时50分许,家属发现其歪倒在家中二楼卫生间,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12时05分许,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现场进行胸外按压及心电图检查等抢救措施,当场宣告靳某死亡。

2024年9月1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4年10月15日,靳某之妻汪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2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靳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汪某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复议主张】

汪某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或确认其违法,核心理由如下:

第一,靳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事发当日靳某正常上班,发病死亡时间约为11时33分至11时55分之间,处于正常工作时间内。

第二,靳某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靳某因接听客户面谈咨询电话,由于当日未着正装,出于对客户的尊重遂回家更换正装。

在换装及上厕所期间突发疾病猝死,“家”在此时属于工作涉及的正常区域,应当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

第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人社局答辩意见】

人社局答辩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靳某在家中卫生间发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调查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靳某于当日11时10分许与同事打招呼后下班离开办公室,身体和精神状况正常,11时30分到达家中,该时间段已完全阻却了工作时间要件。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法律禁止在非会见场所会见当事人。

靳某既未接受律所指派,亦未签订委托合同及缴纳费用,家中二楼卫生间显然不是工作岗位。此外,提供咨询线索的张某与靳某存在利害关系,且电话简单沟通具有临时性,未影响劳动者生活休息,不应视为工作状态。

第二,靳某离开单位之后的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行为。

律所未指派或委派靳某因工外出,其亦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涉诉事务。

调查笔录证实,在正式办公场所穿便装亦能履行工作职责,穿正装更多是满足个人形象需求,是否穿正装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回家更换正装仅系家属单方陈述,有悖常理,不属于因工外出理由。

第三,视同工伤属于法定照顾性条款,应当严格把握审查标准。

家属于私人生活场所,不能因职工职业身份的特殊性,将职工在家中看电视、休息、换衣服、上厕所等行为无限扩大解释为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延伸。

【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靳某在家中卫生间发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关于工作时间,调查笔录和沿途监控视频证实,靳某于2024年9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下班离开办公室,11时30分到达家中。

行业上下班时间虽具灵活性,但现有证据明确证实此时已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范畴,主张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工作岗位,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业务承办需遵循规范流程。

靳某未接受律所指派,未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相关当事人亦未向律所缴纳费用,其在家中发病死亡的场所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欲赴宴谈论案件顶多属于个人情谊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

关于因工外出,律所未委派靳某因工外出,其回家更换正装的说法系单方陈述,且穿正装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条件,该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

靳某在家中发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对视同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标准,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将破坏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复议决定如下: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日期:2025年2月23日

复议决定文号:滑政复决字〔2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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