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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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刑辩50问」专栏由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玲律师开办,旨在对实务中常见或不常见、有争议、有分歧的问题进行解答,侧重于诉讼原理、法律规范、现实和经验,回答“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欢迎各位律师同行交流讨论~
今天刊发刑辩50问第26问: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能否替代被告人发表意见?
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整理、预备程序。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能否替代被告人发表意见?要不要特别授权?
被告人有权参加庭前会议,而且,在特定情形下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实践中,法院基于诉讼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常常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这就造成,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方,常常只有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参加庭前会议,能代替被告人吗?能够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替代被告人?
01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前会议的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230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据此,被告人应当出席庭前会议的两种情形:
1、涉及非法证据排除;
2、询问对证据材料意见。
02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应由被告人自行完成
《刑诉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是发挥“证据分水岭”作用,将证据材料梳理成两类,一类是控辩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可简化举证、质证的证据,另一类是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异议,庭审中重点调查的证据。
被告人对证据有无异议,法官只能征询被告人本人意见,因为这关乎诉讼权利之行使。如果被告人表示无异议,这意味着他(她)实质放弃了在法庭上全面详细了解该证据以及质证的机会和权利。事关诉讼权利,斯事体大,只能由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律师无权替代。
03庭前会议涉及“排非”,法官应直接向被告人了解情况
“排非”通常都被安排在庭前会议中,法官证据合法性启动调查。被告人是当事人,一般都是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或知情者。
“排非”程序包括事实认定和性质判断。法官审查有无非法取证行为,自然要当面、直接听取当事人阐述事实。包括律师在内的其他人等,均非事件亲历者,自然无从替代回答。
至于表达对非法证据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从辩护角度提出专业意见,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发表法律意见。
04对特定事项,经被告人特别授权,辩护律师方能代表被告人发表意见
凡事未雨绸缪。如果发现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前申请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如果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辩护律师除非有特别授权,否则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例如,对于是否申请回避,对管辖有无异议这些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提前与被告人沟通并获得授权,可发表意见。反之,辩护律师不可以代表被告人发表意见。
05辩护律师不能“越俎代庖”,擅自替代被告人发表意见
司法实务中,很多庭前会议变了味,变成了庭审的简易替代品。
最突出的表现是,庭前会议连开三天,在被告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法官组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又是举证又是质证,忙得不亦乐乎。而正式庭审不足俩小时,法庭调查一句话以概括:“鉴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已经就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故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法院这种做法,使得法庭审理被虚化,完全流于形式。
更严重的是,被告人的知情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被剥夺。作为刑罚承担者,被告人在整个审判阶段,都没有机会看到、听到控方指控自己有罪的证据,也没有机会质疑和反驳。这样的庭审,无疑与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公平无偏倚审判的现代法治原则相悖,庭审失去了的实质意义。
作为辩护律师,理应帮助被告人争取参与诉讼、行使权利的机会。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不能为了“配合”法院,而包办代替被告人发表意见。这样做,虽然可能会提升诉讼效率,但是程序正义落失,实体正义难以实现。而且,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而在庭前会议上替代被告人发表意见,这种做法偏离了辩护人的立场和职责,客观上也戕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80条第三款有规定:“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此规定给了辩护律师一个挡箭牌——当庭前会议上,法官企图让辩护律师“越俎代庖”,而后“暗度陈仓”简化庭审程序,这是辩护律师可以此作为拒绝的根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