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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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刑辩50问」专栏由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玲律师开办,旨在对实务中常见或不常见、有争议、有分歧的问题进行解答,侧重于诉讼原理、法律规范、现实和经验,回答“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欢迎各位律师同行交流讨论~
今天刊发刑辩50问第13问:证据辩护,律师如何对补强证据质证?
有人问:一份证据没有证据资格,是不是用补强证据就能弥补?
我回答:有门票才能入场。连入门资格都没有,谈什么座位和茶饮!
这个问题反映出对补强证据存在误解,咱们先回顾一下证据法,再谈如何质证。
01什么是补强证据?
我们按照不同标准对刑事证据划分不同类别,这种分类,是为了了解不同类别的证据的特点,把握其规律,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通常分类有如下几种:
•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 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 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 本证——反证
• 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 主证据——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相对应。
主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是指基于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质,需要其他证据增强或者担保其证明力方得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的诉讼证据。
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又称“佐证”,是为了增强或者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证据。
咱们打个比喻:主证据先天腿残疾,需要用一根拐杖才能直立行走。这根拐杖就是补强证据。
再通俗解读一下:某一份主证据指向并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是,这份主证据先天不足,存在一些缺陷:或者可信度较差,或者是证明力不足。这时候就需要用补强证据来弥补主证据的缺陷,加强或支持主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也是证据,自然要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要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补强证据要有独立来源,不能是主证据的重复或累积。补强证据一般都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02补强证据规则的前生今世
英美法系,早年间,法官认为不能单凭口供定罪,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这个做法,慢慢地演变成了今天严格而成熟的补强证据规则。
大陆法系,补强证据规则最初被看作是法定证据的产物,很受鄙视,它与自由心证原则向冲突,司法官很反感。
不过,司法官也知晓自己的软肋——在判断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时,仅凭自由心证有时也拿不准,也需要补强证据来助力。于是乎,大陆法系也就有了证据补强规则。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强往往是对口供的补强。这也不难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口供是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追诉人是案件结果承受人,出于趋利避害之考虑,其供述难免失真,证明力相对较弱。即使出于自愿的口供,主动认罪认罚,也可能是虚假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指口供补强规则。法律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03对补强证据审查、质证
控方如果以补强证据来强化主证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审查、研判及质证:
1.证据能力
研判补强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可以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独立来源
补强证据有无独立来源,这很重要。
例如,案卷中有侦查人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做的100份讯问笔录和一份犯罪嫌疑人自书的《悔过书》,这份《悔过书》与讯问笔录同源同质,都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不是补强证据,不能强化口供的证明力。
3.物证、书证之隐秘性
作为补强证据的书证、物证,重点审查其信息来源,是否源自被告人供述或指认,是否有较强的隐蔽性。还要审查书证物证的“三性”,有无非法取证或非法取供行为,指认、提取证据程序是否规范,书证、物证有无其他来源可能等。
4.证据种类
对作为补强证据的言词证据,除了审查“三性”、证据种类、来源之外,还需要注意法律禁止性规定。
例如,案卷中三名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相补强?答案是不可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继续追问,如果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分案审理,那么他案中的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答案依然是不可以,因为即使分案,证据种类依然不变,依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