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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委托人利益与意志不一致时,律师如何辩?

时间:2020-03-01 来源:陈瑞华

 作者:陈瑞华           来源:节选自《刑事辩护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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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进行独立辩护?

在与委托人反复协商,委托人仍然执意坚持律师无法接受的辩护思路的情况下,律师还能继续从事辩护活动吗?辩护律师能否在违背委托人意愿的情况下,依照“事实”和“法律”从事客观独立的辩护... ...

那么,律师究竟如何把握尺度,在不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呢?

首先,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至少不从事不利于委托人的活动,这是律师所要遵守的第一职业伦理。

原来的“独立辩护”原则,存在着一个在逻辑上无法成立的论断,那就是律师完全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进行辩护活动,而不必顾及委托人的观点。但是,这种违背委托人意志的辩护经常违背委托人的利益。

试想一下,辩护律师以所谓“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名义,一旦将不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提交法院,甚至直接揭发委托人的“犯罪行为”,这岂不就将委托人置于死地了吗?

再假设一下,辩护律师假如一味地坚持所谓的“以法律为准绳”,那么,面对委托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又拒不认罪的情况,辩护律师岂不是可以拒绝为委托人辩护,甚至随时退出辩护活动了吗?而这又岂不背离委托人的利益。

为走出上述逻辑困境,我们需要确立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将此确立为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在理论上,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能是司法机关需要奉行的基本法律准则,而不应是辩护律师的执行行为准则。

相对于“忠实于事实”“适用法律”乃至“维护正义”而言,律师应将忠实于委托人利益奉为更高的职业目标。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可以有选择地强调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实和“故事”,对那些有利于委托人的法律规则加以关注,并侧重于维护避免委托人受到错误惩罚这一正义理念。

换句话说,在“不枉”与“不纵”之间,律师优先强调不冤枉无辜者;面对“疑罪”或“难办案件”,律师努力促成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可能危及委托人利益的场合,律师宁肯牺牲所谓"事实真相""适用法律""司法正义"的目标,也不能出卖委托人的利益。

为履行忠诚义务,律师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诚义务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积极的忠诚义务,也就是尽职尽责,实现有效辩护的义务;二是消极的忠诚义务,也就是不作任何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

相对于积极的忠诚义务而言,消极的忠诚义务为律师辩护活动确立了一条执业底线,那就是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能通过律师的行为,将委托人置于更为不利或更为危险的境地。

根据这一原则,律师负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律师不得随意地中途拒绝辩护或者退出辩护;律师不得在违背委托人意愿的情况下,当庭发表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律师不得与案件存有利益冲突。

其次,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根据案情形成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辩护思路,是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

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上,有一个需要作出明确解释的问题: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意味着要完全服从委托人的意志?这一问题带有迷惑性,沿着这一问题的解答思路,很可能会走向“独立辩护”的道路。

毕竟,一些律师会反驳说,被告人不精通法律,在如何维护自己利益方面经常出现误判。假如一味地尊重委托人的意志,那么,律师有时反而会违背其利益。因此,正如医生不可能完全尊重病人的意志一样,律师也不能唯委托人意志是从。这种论断几乎成为独立辩护原则的理论基础。

但是,不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也根本谈不上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试想一下一个连委托人的真实想法都不尊重的辩护律师,何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呢?尽管委托人对于维护自己利益的路径并不熟悉,但他们对自己的利益还是极其珍惜的。

不尊重委托人意志的律师,必然就连委托人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意见,也无法予以尊重。因此,尊重委托人的意志,就等于尊重委托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意志。这是无需争议的问题。可能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路径和方式上,辩护律师的确具有独立的职业优势,委托人一般都是法律外行人士,当然远远不及辩护律师专业。

但是,律师再专业、辩护经验再丰富,仅凭其个人的力量,也难以取得辩护的成功。没有委托人的配合和支持,律师的辩护就会变得"孤掌难鸣”甚至会因为委托人的反对而形成“辩护方”同室操戈、自相残杀的局面,以至于造成辩护效果的相互抵消。

在一定程度上,说服委托人接受自已的辩护思路,与委托人形成刑事辩护的"合力",这是律师辩护的最高境界。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不可孤军奋战,将委托人置于"诉讼客体"地位,无视后者的存在,将其仅仅看作律师辩护的受益者。

相反,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也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和"行使者”,其辩护权应当得到激活,并与辩护律师一起,组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方”。

鉴于此,辩护律师尽管不可能对委托人言听计从,也不能对委托人的意志作无原则的妥协,但是,应当承担"沟通和协商的义务",也就是与委托人讨论和沟通辩护思路和辩护路径的义务。

具体说来,在形成辩护思路过程中,辩护律师听取并采纳委托人的意见;在形成辩护思路之后,要说服委托人接受这一辩护思路,并对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进行有效的配合和支持。

经过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委托人接受律师的辩护思路的,辩护律师要善于将委托人转化为"最好的助手",以便形成"诉讼合力"。而假如委托人不能接受律师辩护思路的,辩护律师也不能不顾委托人的意志,展开所谓的”独立辩护“。 

无论如何,在委托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不应再继续坚持自己的辩护思路,或者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调整自己的辩护思路,或者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

再次,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情况下,律师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本着从有罪转向无罪、从重罪转向轻罪的原则.发表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

不少律师都认为,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冲突的情况下,律师不能作不利于委托人的辩护,但可以作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具体而言,在委托人坚持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绝对不能作罪轻辩护或者量刑辩护。

但是,在委托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律师却可以作无罪辩护,或者作由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主要是因为律师不能违背委托人的利益和意志,作出对其不利的辩护。但是,在作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方面,律师却可以独立于委托人的意志,因为这样才能真正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应当说,在委托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绝对不作不利于委托人的辩护,这是忠诚义务的体现,也是毫无疑义的。律师界能够认识到这一点,显然是整体成熟的标志。

但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真的能够置被告人的意志于不顾,而独自作出无罪辩护或者有利于委托人的罪轻辩护吗?

请不要忘记,很多被告人之所以选择当庭认罪,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案件已经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而选择当庭认罪,则有可能获得诸如坦白、自首、缓刑乃至认罪认罚从宽等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

在被告人当庭选择上述辩护策略的情况下,律师竟然不闻不问,而自顾自地作出无罪辩护,这显然是律师与委托人没有有效沟通和交流的结果。

假如律师认为确有必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也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讨论这样做的必要性,评估这样辩护的后果,并为委托人争取宽大处理留出足够的空问和余地。

很显然,律师即使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作有利于委托人的罪轻辩护,也不应一意孤行,而应在承担充分沟通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就不能发表这样的辩护意见。

正如医生治疗疾病一样,无论开出怎样的灵丹妙药,也不论制订了多么高明的手术方案,没有病人或其近亲属的签字认可,药方都是没有意义的,手术也都是不能进行的。

最后,在委托人拒绝接受自己辩护意见,且执意要求律师按照不可接受的思路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及时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此案的辩护工作。但退出辩护前应当及时告知所在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并给予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机会。

律师的忠诚义务也罢,沟通和协商义务也罢,都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之上。而没有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双方因为互不信任而失去了继续维持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那么,这些基于律师辩护所产生的职业伦理都将不复存在。

正如患者不接受医生的药方或者手术方案,可以随时更换医生或者转院治疗一样,委托人假如无法接受律师的辩护思路或辩护方式,也可以随时解除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

当然,考虑到委托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律师在考虑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时,应当给予委托人重新委托其他辩护律师的机会。

尤其是在案件即将开庭审理,或者已经处于开庭审理过程之中,律师此时假如突然退出辩护过程,就可能使被告人一下子处于抓立无援的状态,其辩护权难以得到及时行使。

鉴于此,在准备退出案件辩护过程的时候,律师应当向法院及时提出这一题,建议及时休庭,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重新委托辩护律师的机会。只有在被告人重新获得辩护人帮助之后,律师才能真正退出本案的辩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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