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周永坤 来源:南国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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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犯扣扣死了,但是他所引发的争论仍在延续。在我看来,张判个死缓即可,留一条命没有什么不好。因为即使复仇在法律上不成立,但张的行为毕竟属于“事出有因”。首先,“复母仇”无论如何是他产生杀机的原因,因此,他的人身危险性没有达到该杀的“及其严重”级;还有,“亲眼看到自己母亲被人所杀,亲眼看到母亲的尸体被围观解刨”,这对任何人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刺激,它足以使人精神失常,更何况他还是一个13岁的有血气的男孩子?正是这种及其血腥的场面刺激是他产生了“偏执的”“复仇欲念”,这个欲念果然是错的,但这是不幸,在这一点上,社会难道不要承担一点儿责任?难道这不是量刑应当考量的情节?再者,当年的“杀张母案”难道不允许有别的看法吗?任何判决都是可质疑的,特别是从被害人的视角加以质疑。因此,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一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来考量,从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来考量,张扣扣罪当刑而不当死。但是张扣扣必须死。为什么?因为这涉及前案裁判的正当性问题,在一些人看来,张不死,就在暗示前案有问题(起码是瑕疵),而这是有损官威的,因而无论如何是不能接受的。其实这种推理并不成立。
被告必须死,但是律师还要辩护,这就延伸出一个话题:在这样的案子中,律师怎么办?在我看来,律师可谓里外不是人。辩么,“政治”不正确;不辩么,对比起自己的职业,更对不起自己的当事人--特别是一个面对死刑的当事人,这是一个有良知的律师所应当具有的戒惧之心。这不是么,张案的邓律师刚刚就被批得“臭不可闻”。大名鼎鼎的法学家居高临下对律师嬉笑怒骂、挖苦揶揄、甚至不惜诉诸人身攻击(逻辑意义上的)。此时的律师只有私下里“掩面而泣”。以“为人辩”为业的律师还真的无法“自辩”--因为法学家“政治站位”高,如果再辩,岂不是罪上加罪?鉴于此,我斗胆来为律师说几句,请批判!
批判大作叫《评张扣扣案律师辩护词:法律辩护应基于案情和事实!》(以下简称《文!》因为文题用标点不多见,有“煽情”价值,所以保留!)。既然《文!》的基本立论是辩护词不讲事实,让我也从事实说起。
我不太相信一篇辩护词通篇不讲事实,因为据我的经验,最不讲事实的法理课,有时也免不了要讲些事实,说一篇辩护词“不讲事实”,鬼才相信。一看才知道,《文!》原来批评的是“辩护律师删选剪裁了此案的事实,用抽离事实的抽象命题......”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诉讼中的“事实”是什么?
诉讼中的“事实”不是先于诉讼的,不是“一元”的,它有控方陈述的事实、辩方陈述的事实,而后经过质证后形成法庭认同的事实。请注意,即使法庭认可的事实也是可以质疑的,因为它不是“客观”的,而是主观认定的,任何主观认定的东西,都不应以“客观”的名义主张其权威。《文!》中列举了许多官方认同的事实,而后说这些“事实”律师都不说,说自己的事情,以“为张扣扣杀人辩护,这就过了。”原来作者抱怨的是律师不讲法庭认同的事实,只讲自己的事实。这有什么不对么?我认为讲自己的事实、不讲官方陈述的事实,有时恰恰是律师的职责所在。因为如果律师只讲官方认定的事实,要律师干吗?律师的事实对于最后法庭认定的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否则,“法庭事实”就可能出错,“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不也是官家铁定的事实么?
再说了,以律师自己陈述的事实为“杀人(行为)辩护”怎么了?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所在。如果这也不行,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1条要它干吗?(“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
其次,诛心之论。这样的东西非常巧妙地充斥于文中,略举几例。“有意混淆视听”,“确实没杀王家女人,但这是‘节制’?是同恐怖分子比吗?””以华而不实的修辞、堆砌和“中二”的多情表达,蛊惑不了解案情的公众。““辩护词中还有其他一堆纯属虚头巴脑的民(社)科类辩解。”“希特勒也不抽烟不喝酒,又是世界上最早的动物保护主义者,自杀前还记得给爱娃一个名分......”“胡扯随意剪辑的所谓法理,捎带着打个擦边球,”“煽情”,等等。还可以找出一些,不复制了,免得超过复制率。
再次,对律师的辩护横加指责。这表现在,举凡律师关于免死理由的陈述,《文!》都不屑一顾,大张挞伐。最典型的是对张扣扣的悲剧人身描述部分的攻击。其实,这些事实对张扣扣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具有重要意义,怎么就不能讲了?连“张扣扣本质上......不是坏人”这样的话也不能讲?要求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可以?连律师代表被告向法庭请求从宽量刑的话也被丑化:称之为“这位律师拿出了杀手锏,也发出了‘柔软的恳求’......”
复次,政治上非难。最典型的是这一段,摘录如下:“搞点司法政治:让不会吱声的社会,让此刻没法吱声的前案法官,来背锅。彻底地无视本案事实,彻底地不讨论可能相关的法律,这份辩护词根本没把审案法官当回事,只想放到网上煽情网民。”听听,这样的律师,得千刀万剐了。
最后,对律师行业的非难。对律师行业的非难最根本性的是对律师谋利行为的伦理谴责,因为律师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谋利的行业,如果“谋利”非伦理,则律师行为就失去了根基,律师就成了“讼棍”,替人打官司更是“挑唆词”了!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在争名于朝、争利于市的今天,加之律师主要是为了自身职业利益而介入,都趋于强化这类不满(对判决)。”“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等等,行文中充满了轻蔑之意。
如果谋利有违伦理,则市场经济下的任何行为都将受株连。教授如何?你我不拿工资么?不拿课题么?不刊论文么?不出书么?不开讲座么?这一切难道都是学雷锋?其实,律师最重要的伦理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而不是学雷锋。
末了,还要说几句题外的话:请善待律师,请尊重律师!请给律师留条路!中西法律文化最大的差异在于律师之有无,律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治之能否。清末最大的进步在于引进律师制度,1949年以后最大的失误正在于消灭律师,律师95%成了右派!改革开放在司法方面最大的贡献毋宁是律师制度的建构。现在死磕的没有了,辩护词要审查,律师行要建立什么东西,律师离“自由职业”不是近了,而是远了,还要怎么样?别忘了人类的基本经验:没有律师,人类将处于恐怖之中!
向天下的律师致敬!
作者简介
周永坤,男,1948年生,籍贯江苏张家港,毕业于苏州大学(原江苏师范学院),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2014年3月受聘为南京工业大学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
主要学术贡献
对立法平等的研究为确立“立法平等”的正当性,从而对我国立法精神的转换作出了贡献;《法理学——全球视野》、《论自由的法律》及一系列论著对法理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对中国法的精神的进化作出了重要贡献;
《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一书填补了权力法理研究的空白,为规范权力、建立相互牵制的民主法治的权力结构提供了理论依据;
周教授特别崇尚独立的人格精神与自主的法学研究,他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比较的和批判的,他的理想是:建立全球法治的人类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