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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均需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情形。当事人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5)最高法委赔监1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阳。
委托代理人:龚某圣。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申诉人南通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申请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违法不执行、非刑事司法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某某公司以民事错判、违法不执行为由向滁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滁州中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皖1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南通某某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决定由滁州中院赔偿因(2020)皖11民终824号、891号判决错误被撤销,以及法院拒不执行(2017)皖1103民初3935号、3418号民事判决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4978973.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9日,南通某某公司因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滁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滁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47934.84元,及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拖欠的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4496790.47元(以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拖欠的工程结算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实际拖欠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30日,实际应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公司就拖欠的上述款项对承建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东侧、醉翁路北侧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的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谯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滁州某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皖11民终7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谯区法院(2017)皖11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谯区法院重审。
南谯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安徽高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皖民再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滁州中院(2020)皖1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南谯区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谯区法院重审。南谯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
南通某某公司因幕墙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滁州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滁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结算款18376517.2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拖欠的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1483906.45元(利息损失以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拖欠的工程结算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实际拖欠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其公司就拖欠的上述款项对其承建的位于滁州市中都大道东侧、醉翁路北侧中普城市广场全球生活馆、酒店裙房、旗舰店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谯区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滁州某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皖11民终7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谯区法院(2017)皖11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谯区法院重审。南谯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皖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安徽高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皖民再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滁州中院(2020)皖11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南谯区法院(2018)皖110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谯区法院重审。南谯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11民终935号民事裁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上诉。
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其中该条第九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说,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以民事判决错误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原作出民事判决的滁州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事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另,南通某某公司以法院拒不执行(2017)皖1103民初3418号、3935号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述两份判决均为一审判决,且生效判决并未维持该两份判决,故滁州中院不存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形。滁州中院不予受理南通某某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于法有据,南通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4)皖委赔19号决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南通某某公司对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撤销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9号决定,决定由滁州中院赔偿44355889.19元及相应利息。其主要理由为:(一)滁州中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错误,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纠正亦错误。(二)比照合并开庭审理的另一案件(2024)皖委赔18号案件,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2024)皖委赔19号决定故意省略“国家赔偿”字样。该19号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程序均需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以民事错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另,南通某某公司以法院不执行(2017)皖1103民初3418号、3935号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因上述判决并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南通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安徽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