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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67号指导案例说起:代位权执行落空后,债权人能否"二次追债"?

时间:2026-08-15 来源:狼道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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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全县首例涉税代位权诉讼案件,涉及千万级税款。这起案件再次将"代位权"这一法律制度推入公众视野。然而,一个更加棘手的问题也随之浮现:当代位权诉讼赢了,却执行不到钱时,债权人还能否回过头来向原债务人追讨?最高人民法院第167号指导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权威回应。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

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则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双方就供货金额产生争议。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百富公司对万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该院作出判决,万象公司应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2016年9月28日,大唐公司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仅有机动车两辆,法院已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5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代位权诉讼执行无果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以下三个问题:

焦点一: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成立后,因次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

焦点二:债权人就代位权诉讼中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能否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焦点三:债权人就未获清偿部分另行起诉债务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裁判结果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大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大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围绕代位权诉讼执行落空后的债权救济路径,从三个维度进行了深入论证,确立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注:本案裁判时适用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现行有效法律为《民法典》第537条。

(一)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实际履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本案中,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中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在承继该规则的基础上作了更为精确的表述,将"即予消灭"修改为"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进一步明确了"实际履行"是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前提,与本案裁判精神一脉相承。

"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

(二)代位权系债的保全制度,非"择一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论证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当事人不同。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对债务人的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

第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不同。代位权诉讼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债务人的诉讼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相同。

第三,起诉要件不同。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五、四川司法实践关联

近年来,四川省多地法院在代位权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与167号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形成有益呼应。

案例一:绵阳平武法院涉税代位权案(2025年9月)。平武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全县首例由税务机关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件。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累计欠缴税款高达1028万余元,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对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长期怠于行使,遂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通过"柔性司法+多元解纷"机制促成三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既保障了国家税款安全入库,又帮助企业缓解债务压力,为破解"三角债"问题提供了可复制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宜宾珙县法院涉党政机关代位权案。珙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涉党政机关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经执行无果后,发现乙公司对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到期债权,遂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通过"法、理、情"多维度调解模式,促成各方达成一致,既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党政机关公信力。

案例三:广元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中,收录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北京某智连公司因对北京某技术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而该技术公司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苍溪县某局主张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积极组织调解,苍溪县某局配合达成调解协议,体现了法治政府的作为与担当。

◆上述四川案例与167号指导案例共同揭示了一个重要逻辑:代位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向次债务人追偿"的途径,但当次债务人同样无力清偿时,债权人并非"走投无路"。167号指导案例明确赋予债权人就未获清偿部分另行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形成了"代位权诉讼+另行起诉"的双重救济路径,有效避免了债权人在债务链条中"两头落空"的困境。

六、总结与启示

核心要点

一、代位权诉讼经法院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执行程序终结不等于已清偿。

二、代位权系债的保全制度,并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

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起诉要件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将"即予消灭"修改为"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进一步强化了"实际履行"作为权利义务终止前提的规则,与16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高度一致。

实务建议

1. 企业在遇到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主动调查债务人对第三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时行使代位权。

2. 代位权诉讼执行落空后,不要放弃追偿,应就未获清偿部分及时向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

3. 注意保留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关键证据,为后续另行起诉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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