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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向纪检、监委等机关举报是否需要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时间:2020-01-30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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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3号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第一,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主张,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博隆投资公司原董事廖意流等人恶意串通,终止《项目保证金协议》,制作博隆数据公司与华辉公司、建安公司之间涉及虚假债权102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博隆数据公司向其反映后未中止诉讼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4年9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廖意流并非当时博隆数据公司的董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博隆数据公司在此后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影响之前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具有事实依据。虽博隆投资公司向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委员会、华融资产总公司递交《举报信》反映,前述债权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但该信访反映情况均未经相关部门核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华辉公司和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债务重组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华融广东公司未按照《项目保证金协议》履行债务重组、解决企业资金困难的合同义务,案涉债权多次转让损害该公司利益,存在不正当交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合同”并非法律关系性质,亦非法定案由的种类。债务重组的方式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1.1约定:“本协议所述的重组债务是指乙方依据其与甲方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向甲方清偿的债务。”故案涉债务重组合同关系,是指博隆数据公司作为债务人按照其与案涉相关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虽《项目保证金协议》明确案涉债权总规模为8亿元,但同时亦有“以实际投放金额为准”的约定。华融广东公司引进第三方资金受让建行广州东山支行、华辉公司和建安公司的债权,与博隆数据公司另行约定债务本金及收益的还款期限、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解决博隆数据公司的资金问题,故博隆数据公司称华融广东公司未履行《项目保证金协议》合同义务,案涉债权多层转让损害该公司利益与查明事实不符。虽华融广东公司其后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但博隆数据公司已经同意并共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且就华融深圳公司在一审期间再次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亚洲投资公司、金辉裕泰公司的情况,深圳银保监局向博隆投资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转让价格未低于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项目的盈亏平衡点,未发现博隆数据公司反映的低价转让债权、不走审批流程等问题,故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前述债权转让存在不正当交易、须待深圳银保监局和广东银保监局进一步公开信息后再行审理之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自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止,博隆投资公司仍未提交自2019年6月23日截至30日期满后广东银保监局作出的关于案涉债权涉嫌违法违规答复的充分证据,故其以广东银保监局出具《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主张本案应当延期审理,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称,博隆数据公司蔡捷、廖意流等与华融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法平等恶意串通,盗取博隆数据公司公章进行诈骗,违法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已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融深圳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移交记录,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系由博隆数据公司自己持有使用。博隆数据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6月开除了公司员工蔡捷,并书面通知华融深圳公司,蔡捷无权代表公司接收印章。经原审查明,华融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法平证言中并无博隆数据公司所主张其已书面通知华融深圳公司有关开除蔡捷的内容。华融深圳公司基于蔡捷此前于2014年5月29日代表博隆数据公司将该公司公章移交给华融深圳公司的事实,形成对蔡捷有权代表博隆数据公司处理该公司涉公章事务的合理信赖。同时,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博隆数据公司隐瞒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受华融广东公司的监管且一直在其监管下正常使用,并未遗失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穗公印字NO:A1320767的决定》亦证明,博隆数据公司挂失后领取的该公司新公章并非合法备案公章,该公章自始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加盖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博隆数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使用该公司伪造公章申请工商变更,即使与本案存有牵连,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博隆数据公司该项申请中止审理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标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系应华融深圳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为540492395.09元,与华融深圳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额、诉讼请求数额均相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实际冻结了博隆数据公司名下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7国用(05)地**,该宗土地亦为博隆数据公司为案涉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地块,不存在明显超出“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形。博隆数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债权受让人是金辉裕泰公司,不是华融深圳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亚洲资产公司与金辉裕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受让案涉债权后,书面确认由华融深圳公司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华融深圳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就其主体适格问题进行答辩。故不予更换诉讼主体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博隆数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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