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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规则(二)参考案例之一

时间:2019-08-13 来源:原创:徐忠兴 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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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由此产生的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后,双方因股权归属及其权利行使而产生的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股权转让双方因未履行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关联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公司减资、增资纠纷等,相关案件的处理关涉主体众多,裁判难度较大。本文从梳理相关法规及判例等入手,力图呈现此类纠纷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全文包括三部分:裁判依据、参考案例、实务要点,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查。本期推送第二部分:参考案例1。

参考案例

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股权归属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但未就出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进行特别约定的,应当认定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适用解析: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种登记并不是夫妻约定各自应得的股权份额,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另见潘杰:《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2.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处理

——张建中与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 18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股权代持的期限届满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协议约定的股权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但是,该股权虽应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应当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3.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性质及其审查范围

——吴成彬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章宏军、章宇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据以申请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适用解析: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包括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两种,行政许可是为相对人创设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是设权行为,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行政确认性质的行政登记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和加强,使原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符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要求的申请资料,核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属于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申请人据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案例索引:见张光宏、郭敬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

4.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不真实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与曹晓琴、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不真实,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合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在时序上,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流动、契约自由意思表示,是一种时序在前的缔约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则是时序在后的履约行为。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履约行为去判断缔约行为的效力是不恰当的。同时,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其效力并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见何云:《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5.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与路小生、金学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

适用解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表明我国立法只是将公司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表明我国立法采用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综合上述,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

案例索引:见宋国良、臧峻月:《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6.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的关系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登记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登记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也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这种内外有别的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止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所产生的纠纷,但是否登记是公司管理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与公司行为的效力无关,故主张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就无效的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见刘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7.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何建华与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绝对依据。

适用解析: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着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切实贯彻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确认股东资格要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尊重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等表面证据的公信力,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由于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就不存在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一般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等外观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并非识别股东资格的绝对依据。因此,股东受让股权后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就事实而言,其依法受让股权,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已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对此,公司完全知情,依规定也有义务承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将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无论如何,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纯粹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故公司以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未经工商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见陈建勋:《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8.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能否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陈家明与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成雄、杨小波、莫兴武股东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非股东一方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合法受让另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股东身份确认、登记前,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分割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述规定是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行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的配偶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还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即应当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而不能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分割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而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因其并非当然的公司股东,故其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何洪:《陈家明诉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266页。

9.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公示要件

——黄卫荣与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权,亦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因此,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不能依据上述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权,亦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案例索引:见杨超岚:《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股权的善意取得》,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232页。

10.股权的善意取得能否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但股权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信赖的,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适用解析:我国《公司法》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权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的意旨。因此,此类案件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7—110页。

11.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赵海梅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与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设立。非公司制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其实际上是否以公司化运作并不能认定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改制过程中的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的,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根据上述规定,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是公司成立的标志。因此,非公司制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其实际上是否以公司化运作并不能认定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应当认定该企业并未最终完成改制。而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设立,故此时,改制过程中的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见《赵海梅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国蓉、尚争、万挺),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3年12月23日发布。

12.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股东出资行为、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后者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适用解析: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有多种因素可予考量:(1)公司章程。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2)出资行为。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5)工商登记。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依前述规定,从实质方面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股东出资;从形式方面考察,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借助于外观形式得以表彰。由此可知,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由于在公司设立运作中,通常会形成以公司为核心、由多元主体组成的复杂利益体系,其中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个人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在上述多个条件相互冲突时,应以何者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判断标准;实质要件是否当然地具有优先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抑或相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范畴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均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但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1)意思主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种因素,通过外部表示探求真意,是认定法律行为的基本逻辑。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自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可视为股东资格认定上意思主义路径的体现。(2)外观主义。外观主义路径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更注重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也多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存在相互冲突的公司外部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外观主义下的形式要件,也可能存在本身记载不实、证明力受有局限、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如股东名册仅具有推断性证明的效力,而非确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其上记载被推定为真实的情况也可因具有相反证据而被推翻;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无法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从实质来看,股东资格确认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3.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出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当事人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所谓意思主义,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自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所谓外观主义,即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更注重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多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存在相互冲突的公司外部关系上。可见,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意思主义路径,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证据而言,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上,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这一实质要件。出资人基于实际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后,可能存在公司未予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故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增资的效力及相关股东资格的认定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不因此导致增资无效,当事人仅以无股东会决议、无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公司从未增资,进而据此主张相关出资人无取得股权的行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不能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增资无效的结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仅产生限期登记或者罚款的后果,亦不因此导致增资无效,故当事人仅以无股东会决议、无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公司从未增资,进而据此主张相关出资人无取得股权的行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均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5.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则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适用解析:出资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出资行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尤为重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则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严重出资瑕疵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属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即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就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虽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另见《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付金联、李京平、李相波),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5年10月30日发布。(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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