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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航博导陈小武事件看“性骚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8-01-14 来源:法信

2018年的第一天清晨,一名自称叫罗茜茜、现旅居美国的女博士在微博上实名举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陈小武。罗茜茜称,12年前,在北航读博期间,曾被自己的副导师陈小武性骚扰,并且同一实验室的很多女生都受到陈小武的性骚扰,有的程度可能还很严重。

“性骚扰”是个外来词

“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是个外来术语。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中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明确要求成员国在本国的范围内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去消除这种对妇女的暴力包括性骚扰。

目前,在我国没有规制性骚扰的专门立法,现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中,无法找到任何一条明确调控“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但可以找到一些隐含禁止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

(来源:《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 》 何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6月)

“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性骚扰”的法律性质如何?

来看“全国首例性骚扰案”

【基本案情】

何某,女,30岁,现任武汉市某学校的英语教师。何某是1997年调入该校任教的。在这里,她认识了教英语课程的青年教师盛某。入校后,何某被安排在盛某所在的外语教研室工作。何某到学校后的一段时间经常得到盛某的帮助,两个人的关系非常融洽。但是随着交往的深入,盛某对何某的眼神,举动都表现异常,并经常开一些过分的玩笑。

2001年4月,在学校组织的一次春游活动中,盛某闯入了何某的房间,把门反锁,并把与何某同房间的一位女同事关在外面。将何某压在床上,准备亲何,何这个时候大喊大叫,拼命地挣扎,盛某才没有得逞。然而,事情还未就此了结,据何某讲此后盛某的行为越来越放肆,当两个人在办公室的时候,盛某经常用语言和小动作对何某进行骚扰。

于是,何某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盛某对其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被告系异性同事关系。被告盛某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对原告何某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的一系列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盛某在学校的教师大会上公开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二、被告盛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但盛某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是作出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评论】

本案涉及性骚扰及由此引起的精神赔偿问题,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属于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性骚扰行为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众说纷纭,如果要把性骚扰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就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

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于此,本文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受害人有权以他人实施性骚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内容来源:《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案名:何某诉盛某侵害人格利益纠纷案 )

语言方式也是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

没有身体接触,单纯以语言骚扰对方

也能构成“性骚扰”吗?

答案是肯定的,有案例可供参考——

【案情介绍】

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戚某都是北京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两家关系较为密切。某日闫女士接到戚某的短信,邀请其与戚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戚某家后,发现只有戚某一人在家,戚某随后还对其动手动脚,闫女士便借机挣脱回家。嗣后,戚某不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原告认为被告无休止的性骚扰手机短信给她的生活和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是对她人身权利的侵害,于是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的内容都是被告专门针对原告编写的。

被告戚某承认这8条短信都是自己发的,但是认为闫女士是自己的“嫂子”,双方很熟,发短信都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一点,并无恶意,也没有侵权。因此,只同意道歉,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应当停止侵害并道歉。

由于被告的性骚扰行为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理应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戚某停止性骚扰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理分析】

通过本案,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对性骚扰手段的多样性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与把握:

第一,语言方式也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本案判决前处理的几起性骚扰侵权案件中,确定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的,都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即侵权行为人都多是对异性受害人的身体以及身体的隐私部位、性感部位进行骚扰,很少有以单纯的语言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事实上,对于性骚扰,不仅仅能以身体接触的行为方式构成,还能通过语言方式构成,在通讯手段发达的今天,通过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更是常见的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方式。语言包括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只要是在语言中带有淫秽性的内容,并且是针对特定的异性发出的,达到一定程度,就应当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第二,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也能够构成性骚扰侵权。对于手机短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一直有不同看法的。事实上,手机具有媒体的某些性质,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就是在发表书面语言。但是,由于手机带有私密性,因而,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不具有“公布”的性质,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交谈,不是公开的言论。因此,手机短信中的语言,是仅仅针对手机机主的书面语言。使用这种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当然构成侵权。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手机短信中传递诽谤性的语言,不能构成诽谤,因为没有将其诽谤的内容对第三人“公布”,而公布是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因而只能认定为是对名誉感的侵害,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第三,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本案判决明确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这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第一次明确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很多学者和专家对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意见不尽统一,有的认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侵害身体权,甚至有的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性权利。本案判决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就是性权利,是完全正确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确认以手机短信形式进行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必须具有性骚扰内容的手机短信语言。以短信形式发布的性骚扰语言,是认定手机短信性骚扰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证据必须确实。如果在手机中传递的短信仅仅是一般性的开玩笑语言,不能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二是具有性骚扰性质的短信内容必须是对受害人即机主发出的。当然,短信内容不一定就要求仅仅是针对机主发送具有淫秽性的笑话、“黄段子”等,如果没有明确的指向,但是对机主发出的,也应当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三是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发送具有淫秽内容的短信能够对特定的异性进行性骚扰,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短信性骚扰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四是受害人发生了损害事实,就是性权利受到侵扰,只要短信是对受害人发出的,短信中具有淫秽性质的语言内容,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就可以确认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发短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戚某不断用手机短信给原告发送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其行为直接侵扰了原告的性权利,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

(来源:《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杨立新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年7月出版,案名:闫某诉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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