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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能否自然终止?(问题编号:C2024120300455)
【最高院回复意见】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解除,还是必须签有明确的解除协议或者诉讼解除,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有的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后,他们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终止;有的观点认为,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我们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身份关系认定应当符合现实生活实际情况。近年来,随着离婚率上升,再婚家庭增多,再婚家庭亦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一般不会在离婚协议中或者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或者不明确约定或者约定继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但实际情况是一般继父母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确的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否则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实无必要,与现实情况亦不符。
2.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的观点,主要是考虑继父母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那么当其年老时,应当对应地享有请求赡养的权利。此种考虑有一定道理。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继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就曾规定“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蕴含的理念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在原则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解除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规定,设置例外保护条款,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回复人:王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答复核心内容总结
(一)争议焦点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终止(离婚)后,拟制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自动终止?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观点一(存续说):抚养教育事实可独立创设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姻亲基础(再婚婚姻)消灭而终止,需另行协议或诉讼解除,权利义务持续存续。
观点二(终止说):再婚夫妻离婚时,若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的,双方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解除,既定权利义务原则上归于消灭。
(二)答复倾向性结论
最高院民一庭(王丹法官)采纳终止说: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双方形成的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原则上自然终止,无需另行签订解除协议或提起解除诉讼,仅存在法定例外情形。
(三)核心理由
1. 贴合现实家事司法现状,避免程序空转与诉累
再婚家庭离婚后,继父母普遍不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当事人极少专门约定或诉讼解除继亲子关系。若强制要求通过法定程序解除,既脱离社会现实,也会徒增当事人诉讼成本,无实务必要。
2. 恪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平衡双方利益
答复延续家事审判一贯的公平原则,同时完成新旧规则衔接:废止了旧批复中“一旦形成抚养关系、终身负有赡养义务”的绝对化规则。依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设置分层保护规则:原则上关系随离婚自然终止,但为弥补继父母前期抚养付出的利益损失,设立例外条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年迈继父母,可请求受其抚养过的成年继子女支付生活费(存在虐待、遗弃行为的除外)。
(四)规则最终范式
1. 原则:再婚婚姻离婚→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自动自然终止;
2. 例外:老年、无谋生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可依法向受其抚养的成年继子女主张生活费,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兜底。
二、深度评析
规则进步性与合理性
1. 修正旧司法解释的权责失衡缺陷
早年最高院批复存在明显弊端:仅以“曾经抚养”为由,终身绑定继子女的赡养义务,完全忽视继父母已终止抚养、双方长期无往来的客观事实,权责不对等。本次答复以婚姻终止为核心节点切断原则性义务,彻底扭转“一次抚养、终身担责”的不公局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
2. 厘清继亲子关系的法律本质:附条件拟制血亲
继父母子女关系区别于收养的完全拟制血亲、亲生的自然血亲,本质上依附于再婚姻亲关系存在。其抚养、赡养义务并非法定终身义务,而是以“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持续抚养”为存续前提。婚姻解体、共同生活终止,拟制存续基础灭失,关系自然终止,符合法理逻辑。
3. 兼顾司法效率与实质公平
程序上,取消强制解除前置程序,无需诉讼或协议即可终止关系,大幅减少家事纠纷;实体上,通过“老年困难继父母生活费请求权”的例外条款,保留对抚养付出的兜底保护,既避免继子女无端背负终身赡养重担,也不纵容继父母前期付出付诸东流,兼顾效率与公平。
4. 适配当代婚姻家庭现状
当前再婚家庭流动性强、家庭结构不稳定,僵化绑定继亲子权利义务,极易引发次生家庭矛盾。本次裁判规则贴合现实,尊重家庭关系的客观变动状态,契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维护家庭和睦、公平调整亲属关系”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