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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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仅以申请人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为由,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社保行政部门负有进一步调查核实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职责,未履行该职责即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申请陈轶芳死亡工伤认定一案,前后三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三次被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作,再审申请人的做法既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行政机关法治形象。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月华,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思忠,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第三人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村大菁洋。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陈月华、陈思忠诉其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行终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
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行终13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支持被申请人陈月华、陈思忠的诉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书。1.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规范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格式也只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等行政程序当事人,而没有法定要求必须列明死者的所有家属为行政当事人。(2019)闽08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应全部送达死者陈轶芳近亲属,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有关送达对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再审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工伤认定申请人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及死者家属麻龙文(陈轶芳丈夫)。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及死者家属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陈月华、陈思忠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据。
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行终137号行政判决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合事发现场路况、车辆行走路线以及车辆倒地后停放位置等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者自身操作不当、未尽谨慎驾驶而引发的单方责任事故,驾驶者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发当日,陈轶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违背客观事实及生活情理,且有司法代替行政确认之嫌。2.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再审申请人已尽调查核实职权,就本起交通事故属陈轶芳本人责任作出了判断。一、二审判决随意扩大并加重再审申请人的法定职责,错误认定事故形成原因,裁判结果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3.一、二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依申请而启动行政确认程序。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负有提交材料证明受伤害职工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义务,之后再审申请人才有义务对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受伤害职工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本案没有追加死者丈夫麻龙文为第三人系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
四、按现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要在生效判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被申请人陈月华、陈思忠并不是本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申请人,而工伤认定申请人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及陈轶芳家属麻龙文当时均认可被诉工伤认定。故本案生效判决使工伤认定陷入程序矛盾,违背了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逻辑。综上,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行终13号行政裁定和(2019)闽08行终137号行政判决,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行初103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月华、陈思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陈月华、陈思忠作为陈轶芳的父母,有权就再审申请人针对陈轶芳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 [2017] 第 87-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因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从现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至迟于2018年5月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关于(2019)闽08行终13号行政裁定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要全部送达死者近亲者,以及被申请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仅是对原审裁定和法律规定理解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陈轶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陈轶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陈轶芳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再审申请人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仅以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受伤害职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而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就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申请陈轶芳死亡工伤认定一案,前后三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三次被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作,再审申请人的做法既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行政机关法治形象。再审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重新对华润水泥(漳平)有限公司申请陈轶芳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