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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当事人嫖娼超过六个月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法院认定违法,撤销处罚决定

时间:2026-02-12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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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众所周知,目前嫖娼事后追诉成为进行扫黄打非的一个利器,甚至一度传出“二维码支付抓嫖”的段子。事后抓嫖,往往人员众多、时间跨度大,不仅涉及到实体查明问题,更关键一点,也得受制于治安管理处罚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不少办案人员枉顾法律规定,处心积虑通过提前案件受理期限从而规避关于追究时限的强行规定,并由此实际获得效果。又出于一位坚持以打击为标准的导向,甚至将介绍卖淫案件里立案时间,作为追究介绍卖淫案件里普通卖嫖嫖娼行政案件的追究时间起算点。

事实上,介绍卖淫案属于刑事案件,卖嫖嫖娼案件属行政案件,卖嫖行为往往系介绍卖淫案件里的证据之一,不过两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同一回事。很明显的例子,当办案机关发现介绍卖淫案件犯罪嫌疑人存在介绍卖淫行为而予以立案的时候,当时未必一定清楚事实上也不可能清楚介绍卖淫团伙里所有卖嫖嫖娼行为,绝大部分一定还处于未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追究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因此,对于介绍卖淫案件里的卖嫖行为的追究时间起算,要从办案机关发现卖嫖行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不是只要介绍卖淫立案,追究时效就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追究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判决书原文

         孙某与南皮县公安局、沧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公安局,住所地南皮县金刚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旺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

委托代理人张春岭。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南皮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宫业星,被告南皮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张春岭,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皮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孙某在南皮县环火锅鸡店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然后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卖淫女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

原告孙某诉称,2020年7月22日南皮县公安局王寺派出所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原告到王寺派出所工作人员诱骗原告承认嫖娼的事,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原告承认了2019年6月13日,曾经和一女子有过性关系。2020年8月3日南皮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处罚五千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本案事实和证据完全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诱骗所取得。

1、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指控原告有嫖娼行为。原告因不存在指控事实,否定了派出所的指控。

2、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一火锅店内酒后与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该行为与派出所要调查指控的事实没有关系。原告承认这一事实,是因原告已经结婚,育有两个孩子,工作人员说疫情期间不拘留,给予几百元罚款,为了不让家人知道这事就承认了。

二、本案处罚程序违法,处罚过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的处罚没有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出了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四、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占杰涉嫌介绍卖淫和卖淫女徐红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对占杰的调查,与对原告的调查不属于同一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

1、请求撤销被告南皮县公安局所作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沧公复决字[20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皮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7月21日王寺派出所接到南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交的占杰涉嫌介绍卖淫案线索中称:王寺镇唐孙村孙某涉嫌嫖娼并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小姐150元(占杰介绍卖淫案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处理)。经查,王寺镇唐孙村孙某供述了在2019年6月到南皮一火锅店内与卖淫女徐红枝发生嫖宿性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150元费用的违法事实。上面所述事实有被处罚人孙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徐红枝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经核实,王寺派出所在接到县局治安大队的案件线索通知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孙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实,本所工作人员并未采取诱骗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询问,并且原告供述了2019年6月在东环火锅店内嫖娼的违法事实,原告对笔录也进行了确认。现有原告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询问原告的录像资料证实。

二、被告在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孙某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且原告孙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孙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本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孙某不具备法律从轻的情况,故对原告孙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处罚适当。

三、被告对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但占杰介绍卖淫案已于2019年8月30日由南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调查,卖淫女徐红枝已经供述了自己卖淫的违法事实。孙某供述的违法事实是在2019年6月,故原告孙某所称的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况不属实。综上,孙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嫖娼的行为,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6月,在南皮县火锅鸡店,孙某和徐红枝发生性关系,后孙某用微信支付给徐红枝150元嫖资。2020年8月3日,南皮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孙某的陈述、徐红枝的陈述、微信扫码支付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南皮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程序上轻微违法,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某于2019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即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南皮县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传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南皮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就本案的办案程序,本案受案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南皮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皮县公安局及沧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立案告知书。5.拘留证。6。拘留通知书。7.逮捕证。8.逮捕通知书。9.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10.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11.释放通知书。12.取保候审决定书。13.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14.对保证人赵华峰的资格审查意见。15.赵华锋身份证复印件。16.取保候审保证书。1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8.方位图、平面示意图。1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占杰询问笔录。21.辨认笔录。22.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23.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7.行政处罚决定书。2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9.徐红枝询问笔录。3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1.孙某询问笔录。32.现场检测报告书。3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34.占杰及徐红枝身份证明。35.户籍证明。

被告沧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即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补充材料一份。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南皮县王寺派出所接到南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交的介绍卖淫案线索,南皮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查明:2019年6月,孙某在南皮县环火锅鸡店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然后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卖淫女150元。被告南皮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王寺派出所于2020年7月接到涉案相关线索,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孙某于2019年6月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六个月内没有发现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南皮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皮县公安局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20]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公安局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沧公复决字[20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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