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林某等因与武汉中某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某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死者家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2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24号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请求。再审申请人关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某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某聚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婷
一审第三人:中国某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一审第三人: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林某、王某喜、王某方、王某喆、王某仁、王某庆、林某引(以下简称林某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某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鑫公司)、常德市某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聚公司)、李某、李某辉、李某贞、李某婷(以下简称李某等四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某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保险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60万元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案涉团体意外险的性质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红平,相应的保险金归王红平所有。如果允许将保险金从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则变相使雇主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依据亦不同,二者不可相互替代或者抵扣。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与丧葬费属不同范畴,不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在再审申请人已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聚公司、中某鑫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人身保险金应当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扣除。李德贵生前通过某聚公司购买两份团体人身意外险,目的是为了分散自身风险,也有利于雇员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但并未禁止雇主通过为雇员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以分散自身风险。当人身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均体现为金钱给付时,人身保险金可以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已包含在原审判决支持的丧葬费中,故再审申请人再主张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死者家属到台州,被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关接待、住宿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李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将案涉人身保险金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扣除,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用人单位克扣员工保险金,该条款的调整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王红平与某聚公司、李德贵之间系劳务关系,案涉团体人身意外险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调整范围。团体人身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雇主为雇员购买该保险的目的是在雇员发生人身意外时通过保险赔付减轻自身赔偿责任,从而分散风险。若不允许抵扣,将导致雇主不再愿意为雇员购买商业保险,从长远看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同时,允许扣除,也符合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另,案涉事故中死亡的其他雇员家属均同意扣除,并已处理完毕。若本案不予扣除,恐对其他死者家属不公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已经判决支持,其再主张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因雇员身故获得的商业保险金是否应从雇主赔偿责任中扣除
鉴于水路运输等行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雇主通常会为劳务提供者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目的是在劳务提供者发生人身意外时,通过商业保险金的赔付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分散风险。实践中,尤其是在雇主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时,其为劳务提供者购买的商业人身意外保险还能起到较好的补偿作用,有利于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允许将劳务提供者获得的雇主为其投保的人身保险金从雇主赔偿责任中扣除,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某聚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向大地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其中保险受益人为王红平的保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亦确认王红平的家属作为受益人可获得相应理赔。因此,原审判决将60万元保险金从雇主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请求。再审申请人关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王某喜、王某方、王某喆、王某仁、王某庆、林某引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