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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时间:2026-05-17 来源:建工圈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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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黄某、朱某、张某乙、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申41号;2026.03.27裁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泉及一审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琼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

(一)案涉《分包协议》无效,该协议中有关工程结算条款也应认定无效,原判决按照该协议的结算条款确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泉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正式工程结算,本案应以黄某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认定为付款时间。

(二)案涉两份《欠条》是各方对工程价款阶段性的对账文件,不是正式结算文件,且前一份《欠条》无某某公司印章,只有张某某个人签名。即便参照《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认定应付款时间,也应当是从后一份《欠条》出具后两个月期满之日后起算。

(三)海口海事法院另案作出的(2024)琼72民初223号判决(以下简称223号判决)可以证明案涉如意岛项目整体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案涉分包工程是作为如意岛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随整个如意岛项目工程一同进行竣工验收和实际交付,因此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也应当为2019年3月19日,原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误。

【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审查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是如意岛填海工程项目某分段的分包方。某某公司后又与黄某泉与签订《分包协议》,将吹填工程分包给黄某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分包协议》虽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另案223号判决已确认如意岛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故黄某泉有权请求参照《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分包协议》工程结算条款有关“本工程黄某泉完成任务后,提交工程结算书,某某公司认可黄某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2个月内向黄某泉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的约定,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条件等事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参照该结算条款确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有关本案应以黄某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认定为付款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两份《欠条》分别出具自2018年5月24日、2024年3月9日,均载明“经结算......张某某共欠黄某泉运输款8728101元”,其中第一份《欠条》明确工程款计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两份《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一致。鉴于某某公司、张某某均自认张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分包协议》工程结算条款,可认定2018年2月14日之前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两个月内即同年4月14日之前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价款。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判令某某公司自2018年4月14日支付案涉利息正确。2024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仅系对此前《欠条》的再次确认,并非实际结算之日,不能作为确认付款时间的依据。此外,223号判决认定了如意岛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并没有针对案涉《分包协议》项下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认定。

综上,某某公司有关依据后一份《欠条》出具时间或223号判决认定的项目整体交付时间,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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