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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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郑某系北京某公司职工。
2024年3月23日凌晨4点多,郑某与同事张某完成一趟运输任务,4点半左右回到公司宿舍。
第二个班次约定6点半出发,4点半到6点半期间在宿舍休息,等待调度安排。
2024年3月23日7时左右,在宿舍内,张某去叫郑某出车,结果叫不醒郑某。
张某去找同事说明后,二人再次来到郑某的宿舍,发现郑某身体僵硬了,遂拨打电话报警。
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符合猝死。
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装货返回公司后,在宿舍等待下一次出车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焦点】
职工在公司宿舍等待调度期间突发疾病猝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在宿舍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郑某自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郑某自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郑某于工作时间在公司宿舍内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在宿舍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
人社局认定“郑某在宿舍等待下一次出车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将该死亡事件视同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指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解释说明郑某为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什么疾病死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在宿舍等待调度安排属于工作时间,视同工伤认定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人社局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认定郑某系于工作时间在公司宿舍内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
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郑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在公司宿舍内被人发现发病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郑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视同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公司不认可郑某的情形应当予以视同为工伤,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在案查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6日
案号:(2026)京03行终514号
【实务要点】
1.“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对于工作时间不固定、随时听候调度安排的岗位(如货运司机),在两趟任务间隙、于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待命休息,属于为了继续完成后续工作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合理等待,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主张待命休息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待命状态或工作安排,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待命状态下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在宿舍待命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即可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不能以“未在实际操作岗位上”为由予以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