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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虽路线绕行,仍属“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责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

时间:2026-04-06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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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2025)苏04行终367号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服装公司职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日常上午7时左右上班、晚上9时左右下班,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勤,途中需接送孩子上下学。2024年10月8日6时38分许,陈某送孩子至某中学南门对面时,被案外人杨某谷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座开门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陈某送医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伤情。同年10月29日,某服装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29日,某区人社局以陈某送孩子上学的路线与上班路线相反,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发生事故时间为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送小孩上学的路线虽然相较直接从家出发到单位的通勤路程和时间有所增加,但并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亦与陈某的通常上班路线相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4)苏0412行初795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区人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某服装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第三人某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送孩子上学的路线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陈某送孩子上学是日常生活必需活动,事发时间在其合理上班时间内,虽路线与直接上班路线有绕行且部分相反,但以上班为最终目的,属于合理路线范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2025)苏04行终3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职工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的工伤认定裁判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案打破了机械认定“合理路线”的思维模式。法院紧扣“上下班为目的”的核心要义,认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接送孩子上下学,即便路线绕行甚至相反,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判决融合情、理、法,契合普通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实际,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类似工伤认定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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