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执行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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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申诉人丁某、汪某因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执复10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核心争议为:2012年芜湖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对抗后续设立的工程款优先权及银行抵押权? 最高法经审查认定,案涉房产存在预告登记且未获权利人同意,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最终驳回申诉。
事件概要
2012.08.10 芜湖中院作出(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裁定,将45套在建工程以物抵债给丁某。
2012.08.13 房管部门为某商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某德公司)。
2012.08.15 抵押登记信息公告刊登。
2013-2014年 芜湖中院通过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确认工程款优先权(2013)和银行抵押权(2014)。
2020年 芜湖建设公司向芜湖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2021年 安徽高院作出(2021)皖执复10号裁定,维持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决定。
2024年 最高法驳回丁某、汪某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导致物权变动?
申诉人主张:裁定送达即发生物权变动,房产应归其所有。 被申诉人抗辩:房产存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且未同意抵债,物权未变动。
银行抵押登记是否合法? 申诉人质疑:抵押登记未经公告、程序违法。 被申诉人反驳:法律未强制要求登记前公告,抵押权合法有效。
后续民事判决能否否定执行裁定? 申诉人认为: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其他判决无权处分其财产。 被申诉人主张:确权判决未违反程序,可援引作为依据。 执行异议受理是否超期? 申诉人指出:2020年受理2012年裁定的异议属程序错误。 被申诉人回应:案件未终结执行,异议申请合法。
各级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 案号 裁判结果 主要理由
芜湖中院 (2020)皖02执异96号 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以物抵债时存在预告登记且未获同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工程款、抵押权人)利益。
安徽高院 (2021)皖执复10号 维持芜湖中院裁定 支持原判理由,强调物权未实际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执监35号 驳回申诉 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他益;抵押登记及优先权成立合法。
裁判理由
最高法核心认定: 物权未发生变动 案涉45套房产在2012年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已有预告登记权利人(王某文夫妇),且未同意抵债,不符合《物权法》第20条(现《民法典》第221条)关于物权变动的条件。 抵押权合法有效 某商业银行的抵押登记程序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法律未规定登记前需公告,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2年8月13日)。 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他益 该裁定将房产抵偿给丁某时,房产上已存在工程款优先权((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调解书)和抵押权((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38号判决),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若标的物存在预告登记或优先权负担且未获权利人同意,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后续设立的抵押权、工程款优先权等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予撤销。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作出时,案涉45套房产有预告登记权利人且预告权利登记人并未同意丁某与某德公司就案涉45套房产以物抵债。且案涉房产经(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确认设有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经(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设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芜湖中院(2012)芜中执字第00189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丁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综上,丁某、汪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丁某、汪某的申诉请求。
案件启示
对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前需彻底核查标的物权属状态(预告登记、抵押、查封等),避免权利落空。
对开发商/抵押人:存在预告登记的房产,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处分,否则后续权利设定可能无效。
对法律从业者:处理执行异议时需综合审查实体权利(如优先权)与程序合法性,避免机械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