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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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仅以双方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025)最高法民再268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某某公司与马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开支、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后经合作各方协商决议,将项目建设房屋作为“利润”提前进行了分配。某某公司现以项目实际亏损为由,以合作方之一马某某为被告,起诉请求马某某返还已分配房屋的价款,并承担合作开发的亏损。某某公司作为合作方之一,与本案提前分配房屋及合作盈亏相关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某某公司起诉所列被告明确,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争议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虽然某某公司与马某某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经最终清算,但某某公司以案涉合作项目实际亏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合作方马某某返还提前分配房屋价款并承担开发亏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依法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裁判。二审法院仅以双方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依法应当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附:原二审裁判理由
内蒙高院二审认为,关于某某公司要求马某某返还分房款19978640.2元的依据问题。首先,关于双方是否清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各合伙人提前分配房屋违反了关于合伙的相应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次,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房屋款项的依据问题。虽然某某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某某公司委托作出,马某某等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但因在某某公司与马某某均主张针对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清算,则在该事务所不具备清算资质的情况下,该报告不能作为清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中马某某分配房屋的数额认定其应返还的分房款数额不当。在合作项目结束未进行清算时,对于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进行确定,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某某返还分房款及亏损的前提条件暂不成立,双方应先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再依据清算结果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马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