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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例 简 介 ·
A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方案规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2008年12月25日及2009年2月20日,第三人赵某共受让A公司89.25万元股权,后A公司向其出具了载有其姓名的股东名册。
另查明,1998年2月25日至2009年4月16日,赵某之父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据此确认了赵某的股东资格。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案涉股转行为无效,高院维持原判。
后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对该案再审。高院再审否认了赵某的股东资格。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范与公司治理的主要依据。公司在创立阶段,章程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在设立登记后,章程的法律效力及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对外效力。
A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募集资金的对象明确只能是全体在职在岗职工。在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1997年11月20日、2001年1月5日A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公司个人股在公司职工内部转让”。后在2007年1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中就股权的转让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以提案方式交股东会表决通过”,至此时,股东才可对外转让股权,但明确应以提案方式交股东会表决通过。2008年12月19日第四届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方案》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可现金认购(股权)”,该方案仍限定为只有公司股东才能认购公司股权。在2009年2月13日第四届四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处置方案》中规定“公司现有非股东的中层管理人员可出资认购公司股权,认购数量限每人5-20万元”。上述A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方案》及《股权处置方案》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是A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赵某虽非股东,但系A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参与过公司股东会,其父又是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而赵某对A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方案》《股权处置方案》中的限制性规定应是知晓的,故其认购股权不能违反A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方案》《股权处置方案》的相关规定。现查明赵某既非A公司职工,也非持有14938股股权的股东,不具备《股权转让方案》规定的认购A公司股权的资格和条件。赵某虽持有A公司出具的两张股金收据(共收款89.25万元),但双方对收据中的88.7万元款项是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发生争议。赵某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财务支付,公司财务收款后开具的收据;A公司则主张系以甲公司代A公司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抵付,赵某并未实际交纳该股金。赵某否认A公司所称以甲公司代付款抵扣股金的主张,但又对其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赵某作为款项支付方,主张其现金支付股金,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赵某主张已支付88.7万元股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赵某主张支付的5500元,A公司对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但否认系交纳的股金。经查,该5500元系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而《股权转让方案》规定“认购期限自通过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逾期不予办理”,显然,赵某交纳的5500元已超过截止日,不符合《股权转让方案》的规定。综上,赵某要求依据60号《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方案》确认其出资89.25万元认购85万股股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在明知情况下违反该等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可拒绝确认其股东身份、拒绝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解析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基于其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无太大疑问,但此种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亦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等。
2.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并不一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依法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仅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也即公司可以拒绝确认该受让人是公司股东,并拒绝为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程序。
3.为避免股权转让与公司章程规定相违背而发生争议,受让人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公司是否存在此类限制性条款予以调查,并可以与股权出让人约定违约条款,在因出让人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