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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决议不成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时间:2024-05-21 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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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 导 读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增减注资、公司对外担保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都会召开股东会,从而形成重要的决议,此决议即为股东会决议,决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公司成立后对股东会的召开通知、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都要依法依规进行,否则,就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本期提供几篇有关股东会决议的案例,供大家了解相关风险点。

实 例 简 介

A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甲公司持股30%,乙公司持股70%。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15年,期满公司解散。

2006年末,A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延长其存续期限,但A公司并未通知股东甲公司的相关代表参加该会议,并伪造其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将该决议报送给工商机关,获得了延期的许可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后来的8年间,甲公司作为股东一直接受A公司派发的股息,某日,甲公司将A公司起诉至中院,请求判决8年前的决议不成立,并撤销有关延期的工商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中院一审判决,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并判决A公司向工商、商务部门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A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并抗辩称,甲公司连续8年接受A公司股息汇款,是以默认行为认可了延长期限的决议。

高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判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不成立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以及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本案中,A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2001年)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离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申请”的规定,A公司延长合营期限需要合营各方同意。甲公司作为A公司的外资合营方,其有权对A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事项进行表决,而案涉证据均不能证明《章程修正案》上的赵某签字、《董事会决议》上的赵某及钱某签字为赵某、钱某所签,故无法证明甲公司参与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议事议程,亦不能证明甲公司知晓并同意A公司延长经营期限,所以原判认定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缺乏甲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案涉《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A公司上诉所提,甲公司未申请对赵某、钱某的签字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以及甲公司明知A公司应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届满期限,却在本案起诉前的8年间不仅一直没有提出反对,没有要求解散清算,还在接受A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A公司的红利款,说明甲公司知晓并同意A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理由。因甲公司提供了赵某的《情况说明》和钱某已于2001年去世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了赵某、钱某不可能在《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事实。而A公司作为《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的组织者和当事者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某、钱某出席《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议程并签字认可的证据,故原判根据案涉证据情况认定《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上的赵某、钱某签字不真实,并无不妥。对于甲公司在2007年1月27日后依然接收A公司向其汇出的款项并且自认是A公司的红利款的问题。因相应款项为A公司向甲公司转账,甲公司接收并不代表其参加了《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的议程,亦不代表甲公司知晓并同意《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更不能证明甲公司对《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事项进行了表决,无法证明《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成立,故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求的最低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律师解析

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律效力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不利的状况。

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召集(直接召集、提议后召集)、通知、开会(出席)、议事、表决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合法、不合章程,都可能导致该会议程序瑕疵。

因此,公司治理中的有关负责人士必须高度重视股东会、董事会运作的合法合规,保证决议效力的合法有效,使公司治理活动能得以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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