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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与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其他程序有关的裁判规则(8则)

时间:2024-04-18 来源:来源:厦门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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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张三与A公司、李四、王五及第三人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不属于B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B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张三针对A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B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董事会由李四(董事长)、王五、赵六、孙七、张三组成。除张三以外,B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A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A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B公司董事会对A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张三完成对A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三种法律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经多次庭前证据交换、调查及两次庭审,浙江高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一、A公司的诉讼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二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A公司实际上是以各被告存在连带责任来作为合并审理的理由,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则是共同侵权并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但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如果要构成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合并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对上述几种责任类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或《民法通则》来实现特别法向一般法逃避的诉讼目的,A公司要求上述三种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3、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监督制衡客观上已失效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豁免前置程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A公司诉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支持案

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股东发起冲动性质的代表诉讼,更在于公司内部各治理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监督制衡客观上已失效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豁免前置程序。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完全认可大股东B公司的意见,与B公司的实质利益一致。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小股东A公司必须书面请求C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不仅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且有违公司法设置前置程序的立法精神。本案判决允许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豁免前置程序提起诉讼,有效维护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4、股东应对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进行举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机制。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且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公司法之所以会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避免影响公司经营。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应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如直接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则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此外,当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时,如公司机关不存在、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作为先诉请求对象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就作为被告,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应对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进行举证。

5、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张三与李四、王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本案裁判灵活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条件,廓清了前置程序上的障碍,有效保障了股东及时行使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6、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七:张三诉李四、王五、赵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及一审第三人E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之本旨,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拒绝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今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不起诉决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7、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A农场诉B公司、C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A农场作为B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A农场认为B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亦享有诉讼权利。A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A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8、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六:张三与A公司、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中,A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然而,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A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是否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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