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法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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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股份是股东出资、权利的标记,是决定股东对公司是否享有利益的重要载体,股权份额由股东协商确定,但是,股权的登记、转让,以及股权的分红等都要依法进行,所以,股权的所有人一定要妥善处理与股权相关的事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本期搜集了几篇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例,供大家了解股权转让过程中常遇的相关问题。
实例简介
赵某、钱某二人共同设立了A公司,二人分别持股25%及75%。
2016年,赵某、钱某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A公司负责偿还二人以自身名义而为公司经营所背负的债务,并将二人所持的股权比例分别调整为35%、65%,于决议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股权比例调整的工商登记变更。
但后来,钱某、A公司并未予配合变更上述股权比例,赵某遂将钱某、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该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之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赵某的请求。
钱某和A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该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和A公司章程都没有授予股东会以转让股权的职权,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请。
赵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从案涉2016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看:基于该公司二股东钱某、赵某分别以个人名义所借5000万元和2600万元债务的事实,决议对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由原来的钱某持股75%调整为65%、赵某持股25%调整为35%,并据此于一个月内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二股东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钱某、赵某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公司二股东钱某、赵某及其他三名见证人亲笔签字,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中A公司、钱某抗辩称该决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二股东均应按股东会决议事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公司股东(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赵某主张判令A公司及钱某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赵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相互间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的,在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情况下,应视为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律师解析
一、股权转让双方应尽量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小心驶得万年船”。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因而无效,其所持观点与一审、再审法院均不同,但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为此建议,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外部人,都应该签署专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尽量不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完成该转让行为,避免发生诉讼后,在此问题上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万一该股转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必然损害自己的交易安全和期待利益。
二、名称不带有“合同”二字的文件未必不是合同,凡涉及法律性质的文件皆应小心签署。
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小到店铺与消费者间的口头买卖约定,大到集团企业间数十家公司一同签订的几百页的《战略合作协议》,其名称可以是包含有“合同”“协定”“约定”“协议”等显然带有双方合作意思的名称,也可以是“收据”“章程”“纲要”“会议纪要”等与双方合作毫无关系的标题。只要有关约定符合合同本质的,在法律上都可被认定为合同。
因此,建议对于任何一种包含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件,无论其名称是否包含有“合同”二字,经营者、投资人都应该谨慎签署,小心作出口头答应,必要时可咨询法律人士,询问该等文件是否构成合同,再决定如何回应,否则一旦形成合同后则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