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党鹏律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作者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案例:最近,小白律师的朋友大白又遇到了一个棘手的事情,大白几年前与朋友钟某合伙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占股达到了30%,但是在交完资本金之后,便没有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直到最近,大白接到一纸诉状,诉状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白二话不说,直接一个电话CALL到了小白这里。小白在接到电话,听完大白的一通吧啦吧啦之后,便习惯性的摸了摸他的额头,然后长舒一口气,有了,就这么干!
原来,大白被公司的债权人告了,原因是其朋友钟某因为多年未按照要求年检,双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吊销但是未注销,大白作为股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此时距离大白出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是5年前的事情了。
那么在本案当中,债权人要求大白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有没有经过呢?
一、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的基础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提出清算组的具体成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股东。
2008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正式出现“清算义务人”,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是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诉讼时效制度相关规定及判例研析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胜诉权的法律事实,可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以上是我国法律层面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记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那么在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又该如何起算?目前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争议。
(三)司法裁判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的分歧判决
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法院目前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存在适用上的争议。
(1)债权人要求股东清算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告之日起满15日开始计算。
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民终1178号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予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天宝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为公开的公告信息,工商部门的决定书中同时要求天宝公司股东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公司或股东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时股东的清算义务随即产生。而天宝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出现股东怠于清算义务的情形,鹰潭金蝉企业之前的债权人在公告之后的十五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就有权利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无需等待无法清算结果的出现,但被上诉人及其前手债权人均未对此提出请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或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起算时间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案号:(2018)闽0211民初2100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305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沈雪玲提出答辩意见认为,鑫浩润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信息已通过工商系统进行公示,陈秋宽提起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过了诉权的保护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为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进行清算设定了义务,该义务属法定义务。如因股东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进而产生股东责任,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本质上属于侵权民事责任。债权人基于此提出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陈秋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黄永全、沈雪玲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鑫浩润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时起算诉讼时效。鑫浩润公司虽于2012年5月7日被吊销,但并不意味着陈秋宽可以据此判断出鑫浩润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陈秋宽作为鑫浩润公司的债权人,并不参与鑫浩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对鑫浩润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是否被吊销,是否进行清算等)的了解,与黄永全、沈雪玲相较,信息完全不对称。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案应由黄永全、沈雪玲完成陈秋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浩润公司被吊销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如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陈秋宽,则对公司债权人过于苛责,也为公司股东拒不提交公司主要资料以逃避法定清算义务提供合理渠道,不利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公司及时通过清算程序退出市场。但沈雪玲未能对此举证证明,黄永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鑫浩润公司有关资料。本院认为,黄永全、沈雪玲作为鑫浩润公司的股东,从清算义务开始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本案处于持续侵权的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沈雪玲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采用此观点的还有盘龙区人民法院,其认为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起算点应当为债权人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进行计算。
(3)特殊,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日期为起算时间点
案号:(2019)粤03民终20598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履行清算程序是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司法实务中,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可以通过清算程序查明公司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运用证据规则直接对“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进行认定。具体到个案关于“无法进行清算”这一时间节点的确定问题,因个案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等侵权要件事实因素存在差异,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因大业公司、新天地公司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广发行第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大业公司、新天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深中法执字第17-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1)深中法执清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1年2月16日,新天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0月30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广场支行(原广发行第二营业部)将未获清偿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并于2007年1月19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9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深装总公司对新天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债权未获清偿以及新天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状况在《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前(2008年5月19日)已持续多年,原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广场支行及受让人粤财公司应当知道新天地公司上述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虽然在2008年5月19日前,可以认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广场支行、粤财公司无从了解新天地公司无法清算时其可要求新天地公司的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最迟至2008年5月19日,粤财公司即应知道基于新天地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新天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现无证据表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广场支行、粤财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深装总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粤财公司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算时间点出现争议的原因探析
在前述案例中,以及检索相应的类似案例可以发现,大致可以根据债权人的主体身份简要区分为两类:(1)自然人(2)法人(备注:前述分类系个人综合查询案例之后的分类)。
对于债权人是自然人的,尤其是没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因为其涉及的诉讼可能也就这一次诉讼,要求其对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网等熟悉显然是不合适的,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其时间点的起算在法院认定时相对宽松,自然人在举证证明其知道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器诉讼时效。
而对于债权人是法人的,尤其是营利性法人甚至于专门从事资产管理类公司的,由于其天然的优势地位和严谨的注意义务,对其的起算时间点更偏向于债权人公司被吊销之日其15日内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律师建议
具体回归本案案件中,大白所注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是5年前的事情了,大白可以通过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进行抗辩,并可以在诉讼中提交不存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予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其本质上是两种权利的冲突与妥协的结果,一是债权人的债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益;当两种权益出现冲突时,保护何种利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内心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让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因此,不能随意扩大股东的有限责任,虽然债权人合法利益也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在股东没有具体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情况下,不应当轻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味的追求债权人利益保护而牺牲股东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