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股东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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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023)最高法民申385号
案情简介:
一、王某与百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设备抵押贷款后首先偿付王西营投入的50万元资金,以及公司生产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50万元。
二、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案中,王某起诉请求判令百某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在该案中,河南高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系基于收条等证明款项已被偿还的证据,该判决并未对《协议书》所涉50万元作出认定。
裁判要点:
王某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其持有百某公司45%股权,但从《协议书》所约定的以设备抵押贷款后首先偿付王某投入的50万元资金,以及公司生产的盈利首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50万元等内容看,王某向百某公司支付该款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件。王某亦未提供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等证据,其仅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持有百某公司45%股权,不能成立。同时,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案中,王某起诉请求判令百某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等,该310万元款项中包含本案《协议书》所涉用于添置生产设备的50万元。王某在该案中的主张与在本案所主张的股东出资明显存在矛盾。河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4)豫法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系基于收条等证明款项已被偿还的证据,该判决并未对《协议书》所涉50万元作出认定,王某主张两案判决矛盾,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