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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4日,王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从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收到申请书后于同年3月17日向王某发出通知书,载明:你发给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已收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从2019年3月18日起公司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即时到人事部办理相关离厂手续。王某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公司作出的于2019年3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这是属于公司违法解除,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83.92元。
问题:提前30天是谁的权利?谁的义务?
仲裁观点
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25560.40元。
法院观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9)苏0115民初14243号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劳动者行使辞职权需履行提前30日预告期主要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利益而设置的,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和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可以认为“预告”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诉求,相反对劳动者而言则体现为其应承担的一种义务。提前30日对用人单位而言是权利,自然,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批准”等方式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允许劳动者不提前通知而辞职,或不足30日内终结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提出于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解除劳动合同,明确了预告期,公司针对王某的诉求,决定在不足30日的预告期内终结劳动关系,是正当行使权利,并无不当。王某以公司违背其的书面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