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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再审中应注意的问题之三: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时间:2023-05-28 来源:法律研究咖

原创: 法律研究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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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律师在再审中应避免的问题第三篇,律师在再审中应避免的问题之二:庭审缺乏针对性

到了再审环节,律师要梳理证据重构体系,希望尽量调取证据而且再审新证据更难调阅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律师还是应当自己先行调取,或把相关的证据线索先调查清楚,或增强调查证据的可行性。

(一)可自行搜集的证据要求法调查收集。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自己收集,而是要求法检来进行调查。民事案件双方主体是平等的,为保持审判机关、监督机关的中立性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检介入一般都较为谨慎。即便是自身无法调取的证据,也可想办法先自行搜集调查。如调查公文书需要调查令,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官调查取证。据我所知,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检察机关尚未出具过调查令。检察机关相对于审判机关,具有更强的能动履职特征,但也可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发出调查令的职权。

(二)需调查核实的内容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或帮助不大。如果法检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调取的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没什么特别的关联,或者说不足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一般都会遭到拒绝,即便费时费力去调了却没有用,待真有价值、有帮助的内容需要调查时,遭到否定的风险会增大。

(三)需调查核实的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代理人认为法检作为公权力机关,调查取证方面无所不能。如有的虚假诉讼案件申诉到检察机关,代理人希望检察机关能查穿虚假的情况并使案件得到纠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五)勘验物证、现场;(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是特定的,有限的。实务中,如果原审已经进行过鉴定,检察机关一般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如果要突破虚假诉讼人已形成的攻守同盟,更多的是需要侦查机关的威慑力和刑事侦查,而不是民事监督阶段的调查核实措施。

(四)不积极提供待调查证据的线索。向法检申请调取证据,却没有提供详细的待调查证据的线索,也没有确定的待调查人或者机构,容易导致法检对你调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产生怀疑。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但也需要代理人尽量地提供开户行及账号等基础信息。

总之,提供证据、及时举证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责任。申请法检调查证据不是解除其责任,而是在不得以时起到辅助和补强作用。在申请时,调查的可行性、必要性都许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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