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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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关于融资年利率上限的认定。金融机构商事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融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2. 关于借款费用的认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不计入其他费用总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何飞燕。
原审被告: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略因与被上诉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券公司)及原审被告何飞燕、神州长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北京公司)、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尊能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二审期间,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7381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部分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陈略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判决陈略支付同一时间段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原则。1. 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国开证券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果再行支付同一时间段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因此陈略承担违约金之日起不应再行支付利息。2.案涉业务协议中就陈略违约的情况下,国开证券公司能否在主张违约金之外再行主张利息约定并不明确。3. 国开证券公司的损失仅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二、本案名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为融资借款,国开证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陈略偿还融资本金637381850元及利息。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国开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国开证券公司在融资之初收取的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开证券公司偿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本金63738185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7381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陈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违约天数×0.05%计算);三、陈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四、陈略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99169.93元;五、国开证券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陈略的债务,有权以陈略质押的其持有的190030500股“神州长城”股票(证券代码:00001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何飞燕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陈略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国开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神州北京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陈略的债务,承担与陈略共同向国开证券公司还款的责任;八、中泰担保公司就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陈略的债务,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本金5.05亿元范围内,对国开证券公司就陈略质押的其持有的190030500股“神州长城”股票(证券代码:000018)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九、鹏尊能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陈略的债务,向国开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鹏尊能源公司在承担该判决第九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略追偿;十一、驳回国开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略、何飞燕、神州北京公司、中泰担保公司、鹏尊能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58元,由国开证券公司负担10058元(已交纳),由中泰担保公司负担4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略、何飞燕、神州北京公司、鹏尊能源公司共同负担338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略、何飞燕、神州北京公司、中泰担保公司、鹏尊能源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开证券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考虑到审判实践以及政策背景,自愿同意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向陈略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
国开证券公司与陈略签订的案涉《业务协议》以及相关《交易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国开证券公司能否同时主张案涉融资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经查,案涉《业务协议》第六十七条约定,陈略若违约,应付金额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转账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据此,陈略关于其仅应支付违约金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融资的利息、违约金等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查,本案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案一审判决后,陈略上诉主张国开证券公司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经查,陈略主张的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融资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故陈略应向国开证券公司支付的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违约费用标准为年利率18%。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18%,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另,案涉协议还约定,国开证券公司有权向陈略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不属于案涉融资利率范围,一审判令陈略承担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陈略关于不承担国开证券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陈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的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21.84元,由陈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