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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未缴社保所致损失的应否支持

时间:2022-02-01 来源:卓烁科技微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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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而免除。

【裁判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张见明与用人单位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至2020年8月离职前的7年多的工作时间里,既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要求,更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依法缴纳的要求。这种放任自己的合法权利受损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和不能补办征缴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在其最后离职再归结于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和有违诚信。故对张见明要求三和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见明于2013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三和公司工作,为张见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是三和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和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且从2020年9月张见明离职至本案诉讼期间,三和公司仍未能为张见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社保手续补办不能。三和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张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和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 关于三和公司应否赔偿张见明因未办理会保险造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张见明于2013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三和公司工作,为张见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是三和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和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且从2020年9月张见明离职至本案诉讼期间,三和公司仍未能为张见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社保手续补办不能。三和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张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和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2. 关于三和公司应否支付张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三和公司出现安全事故,与此相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整改以保障劳动安全,或者申请调整工作岗位,可以拒绝到不安全区域作业,但是不能擅自不到单位考勤报到。因而,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根据张见明擅自离岗的事实和单位管理制度,作出《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解除与张见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对张见明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判断及处理正确。张见明所持“三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见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见明因与被上诉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见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张见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损失66,280元、失业保险损失17,640元;并支付张见明经济补偿金15万元、赔偿金30万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张见明未举证证实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而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或是整个一审程序中,三和公司均没有提交过公司规章制度,且在三和公司提交的《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中,也未说明系违反哪部哪个条款的规章制度。所以一审在这个问题上就没有把事实查清。然后又说张见明未举证证明未违反该规章制度。三和公司根本就没有说明是那个规章制度,具体是那个条文。三和公司既然说违反其本公司规章制度,就应当把规章制度拿出来,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张见明在该公司从事矿工那么多年,并未见过什么规章制度。2.一审判决认为张见明“亦未举证证实三和公司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系认定事实不清,与其自己所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查明“7.12安全事故发生后,任达成、姚云江、张见明三人所在班组组长雷忠贵工亡。”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这已经充分说明三和公司未向包括张见明在内的所有矿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合格的劳动条件。且班组长工亡后确实该班组缺少人,那么,为何一审又说张见明没有举证证实三和公司强令冒险作业呢?工亡事故都已经发生,且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因三和公司没有对矿工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张见明班组矿工雷忠贵工亡。在这样的境况下,张见明提出请假,第一是没有找到合适的班组成员,再有就是工亡事故刚刚发生几天,心有余悸。更重要的是张见明等人知道矿洞存在安全隐患,根本没有得到解决,虽然有安检人员有所检查,但是在做安检过程中,三和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矿洞临时采取措施密封,待安检过后又打开继续开工。3.一审判决认为“三和公司依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且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未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一审如此认定难以服人,因为一审法院都没有见过三和公司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既然都没有见过,何来说并未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4.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三和公司没有给张见明缴纳社会保险,其理由是张见明均放弃缴纳,然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张见明放弃。张见明也从未说过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为张见明放任其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而事实却是张见明从未放弃其要求三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5.张见明在雷忠贵因矿洞发生安全事故身亡之后,提出请假,三和公司没有说出任何合理理由,断然拒绝,并称“今天不来上班从此就不要来了”,这是在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根据前述法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以,本案不存在三和公司所说张见明擅自离岗的问题。一审认为张见明系擅自离岗无事实根据。6.被上诉方在《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对张见明作擅自离岗处理,无事实依据,其意在用这样一个合法的外衣,规避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经济赔偿的风险。从本案发生经过来看,张见明不存在《劳动合同》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即便有这样的情形,也应当事先通知工会,走征求工会意见的法定程序。所以,被上诉方在本案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应当向张见明支付赔偿金。7.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文件第30条规定,在本案中,三和公司未给张见明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其事实,且张见明在庭审过程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铜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及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出具的《计算表》,其单位部分每年应缴的金额,其每年应当缴纳的金额就是张见明所在三和公司上班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至于三和公司说没有其社会保险部门出具不能缴纳的证据,然张见明已经向社保部门咨询,其不提供书面依据不是张见明所能控制的,张见明所提供的相关案例表明,这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

三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张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张见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损失66,280元(7,364.4元/年×9年)、失业保险损失17,640元(最低工资1,400元/月×70%×18个月);2.判令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平均工资15,000元/月×10个月);3.判令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赔偿金300,000元(平均工资15,000元/月×10个月×2倍);4.本案诉讼费由三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张见明于2013年3月进入三和公司杨家湾锰矿上班,从事打钻工作。三和公司未给张见明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25日松桃县冷水溪乡杨家湾锰矿作出杨家湾锰矿字〔2020〕20号《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载明:“7.12安全事故发生后,任达成、姚云江、张见明三人所在班组因组长雷忠贵工亡,其班组成员姚云江、张见明两人以家中有事为由,向一分矿长鄢明勇辞工……办公室已通知三人于9月7日到县职业健康防疫中心进行离岗和调岗体检,体检结果是:身体正常、身体状况未发现与职业相关疾病……现姚云江、张见明已直接离职达15天以上,未按办公室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鉴于三人的擅自离岗及旷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经请示公司同意:对任达成、张见明、姚云江作擅自离职处理”。

张见明就与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申请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损失66,280元(7,364.4元/年×9年)及失业保险损失17,640元(1,400元月×70%×18个月);2.由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经济补偿金150,000元(15,000元/月×10个月×2倍);3.由三和公司支付张见明赔偿金300,000元(15,000元/月×10个月×2倍)。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和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三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见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一)关于三和公司应否赔偿张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以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利。本案中,张见明与用人单位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至2020年8月离职前的7年多的工作时间里,既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向用人单位提出补缴要求,更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依法缴纳的要求。这种放任自己的合法权利受损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和不能补办征缴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在其最后离职再归结于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和有违诚信。故对张见明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和公司应否支付张见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企业内部规章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化,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依据,是企业全体职工的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三和公司已组织张见明进行离岗前体检,并作出了《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张见明未举证证实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亦未举证证实三和公司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三和公司依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且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未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三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张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张见明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见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见明负担。

二审中,张见明提交了照片4张,用以证明矿洞裂痕严重,有坍塌的危险。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且与待证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本案还有以下证据事实:1.一审中张见明提交了松桃社保查询单、铜仁市补缴社保金计算表,三和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对这两份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松桃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年缴额为7,364.4元。2.关于张见明的离职时间,张见明在一审中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对此三和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参照三和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对张见明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9月。故本院认定张见明在三和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20年8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和公司应否赔偿张见明因未办理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三和公司应否支付张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和公司应否赔偿张见明因未办理会保险造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张见明于2013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三和公司工作,为张见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是三和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三和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且从2020年9月张见明离职至本案诉讼期间,三和公司仍未能为张见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保险费,应当视为社保手续补办不能。三和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给张见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三和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该损失,本院按以下方式计算:1.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在一审中张见明提交的社保查询查单,松桃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年缴纳额为7,364.4元,故按张见明2013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部分计算为55,233元(7364.4元/年×7.5年);2.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根据《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的规定,按张见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部分计算为16,170元(1,400元/月×70%×16.5月)。以上两项合计71,403元(55,233元+16,170元),应由三和公司赔偿。对张见明该项赔偿主张中超出以上标准及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三和公司应否支付张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三和公司出现安全事故,与此相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整改以保障劳动安全,或者申请调整工作岗位,可以拒绝到不安全区域作业,但是不能擅自不到单位考勤报到。因而,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根据张见明擅自离岗的事实和单位管理制度,作出《关于对任达成等人作擅自离岗处理的决定》,解除与张见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对张见明要求三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判断及处理正确。张见明所持“三和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见明所持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

二、由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见明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金71,403元;

三、驳回张见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松桃三和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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