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络上爆出的一则“警察打死讨薪女民工,倒地后仍遭脚踩头发”消息,经媒体报道后迅速引爆全国舆论。47岁的周口郸城县女民工周秀云讨薪不成,却被太原一名警察踩在脚下,后非正常死亡。现场执法警察抢夺旁观群众取证用的手机并删除视频。不幸中的万幸,周的一个工友跑了两公里躲开追赶的警察,用一个屏幕已摔坏的手机记录下了这令人发指的事件。如果不是手机保存了关键证据,结果不敢想象。谁是谁非等尸检结果出来后必有定论,笔者在此只想讨论:抢手机删视频,警察法“违”何处?
一、 侵犯了围观群众的私有财产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围观群众的手机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在公共场所拍警察执法视频,也没有把它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围观群众的手机属于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太原涉事的现场执法警察抢夺旁观群众取证用的手机并删除视频,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了围观群众的私有财产权。
二、 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行政准则
“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最基本的行政准则,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申和强调,是“把权力关进笼子”的另一种表述。任何行政机关(包括公安局),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遵循。太原的涉事警察在现场执法时围观群众并不属于其执法的行政相对人。他们用手机拍摄执法现场,也没有阻碍执法。涉事现场执法警察抢夺旁观群众取证用的手机并删除视频,于法无据,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最基本的行政准则。
三、 违反行政执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3条之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2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18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涉事的太原现场执法警察既违反了本法23条“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规定,又违反了“应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规定。涉事警察的执法严重违反了行政执行程序。
四、 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第3款之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该条指的是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证据,意图让当事人逃避法律追究,造成一定的后果的行为。应当指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当事人。即如果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抢夺旁观群众取证用的手机的警察中有人未参与殴打伤害被害人;那么未参与殴打殴打伤害被害人的警察涉嫌构成本罪。
警察权的行使衡量着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标尺,公安机关作为握有重权的行政机关更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抢夺旁观群众取证用的手机并删除视频,反映了某些警察乱执法,怕曝光的心态。试想:如果警察依法规范执法了,还会怕群众拍摄,人民群众又能拍到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