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灿虎、汪卫平 来源:法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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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案外人持加盖有被告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以被告1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施工脚手管、扣件等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对租赁物、租金标准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持加盖有被告1与被告2印章的《变更说明》向原告出具,通知原告,被告1的债权债务由被告2承担,要求原告变更租金发票抬头。此后,原告所开租金发票客户名称由被告1变更为被告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欠付原告租金合计14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支付租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2.处理结果
一审过程中,被告1与被告2均提出《租赁合同》《变更说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两被告单位的印章均为案外人伪造,遂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1、被告2备案的印章并不同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伪造两被告印章向原告租赁材料,案外人系无权代理二被告,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被告2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情形,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由其收执入账,租赁物实际用于其施工项目等事实认定,改判由被告2向原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之一:两被告是否应当对《租赁合同》《变更说明》以及对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非备案印章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了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1、被告2登记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说明被告2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原告将其曾与被告2签订并已经实际结算完毕的其他协议中使用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但该样本经鉴定与被告2登记备案的印章也不一致;被告2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登记资料中,至少有三枚印章与其登记备案的印章编码数字等存在肉眼可区分的不同之处;被告2与涉案工程项目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至少有一枚印章与其登记备案印章编码数字不同。对此,由于被告2在对外开展业务过程中使用多枚印章,根据鉴定意见仅能说明《变更说明》等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得出该印章并非其所使用的结论,更不能得出该印章系案外人伪造的结论。在被告2有多枚印章在同时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判断哪枚印章为备案印章,哪枚印章为非备案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变更说明》中的印章为被告2所授权使用的非备案印章。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时,如何认定使用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大量裁判观点认为: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无权对其非备案印章的使用效力做出选择性认可,不得主张使用公司非备案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能够证明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情形,没有鉴定必要的,部分法院甚至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变更说明》中的印章为被告2使用的非备案印章,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被告1,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使用多枚印章情形,在鉴定意见证明案外人出具的材料中加盖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同一的情况下,被告1不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所开具发票已由被告2收执入账的事实是否应当认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租金发票签收记录,证明案外人曾多次从原告处领取抬头为被告2的发票,除了案外人外,被告2项目经理亦曾亲自从原告处领取过发票,并在原告发票签收记录本上签字。这些发票与2017年7月签订的《变更说明》相互印证,证明这些发票系根据被告2入帐及进行相关财务处理的需要而开具,否则,《变更说明》并无签订的必要性。对于被告2实际收取原告发票并入账的事实,依据诉讼规则亦可进行推定:2019年5月份,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2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财务资料,但被告2隐瞒相关情况,拒绝向调证人员提供;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供,但被告2仍然找借口拒不提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根据该诉讼规则认定原告所开具发票已由被告2收执入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2确实存在租赁关系,被告2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管理启示
1.签订合同前应注意核实相对方的主体身份信息、授权资料、履约能力等情况。
一份新合同签订前,交易双方一般对交易条件都较为重视,并进行仔细考量,但对于交易方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履约能力等则往往容易忽视。例如本案,原告方作为出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认真核查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承租方授权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任职情况,导致结算时承租方对案外人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一审败诉,幸好二审中得以挽回败局。通过本案教训,再次提醒合同承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务必对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充分审查:如核实相对方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否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是否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等;要求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并通过一定渠道予以核实(如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核实其核信息);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
2.做好印章管理工作,防范印章被滥用产生的风险。
在民商事活动中,单位的公章往往被看作是单位权力的象征,是代表单位的标记,也是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最重要凭证之一。因此,做好印章管理工作对于单位防范风险十分重要。为防范风险事件发生,建议单位建立印章使用审批制度以及统一的使用登记表,强化印章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及责任,若发生印章遗失情形,务必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进行公告。另外,一家单位有且只能拥有一枚公章,严禁私刻和使用非备案的印章。
3.发生诉讼纠纷案件后,参与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商事仲裁、诉讼活动中,常常出现部分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目的不择手段,不惜掩盖案件事实真相,进行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但很多时候,当事人不诚信的仲裁、诉讼行为往往也会让自己作茧自缚。例如本案,在种种迹象表明被告2有极大可能性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却拒绝提供,亦不向法庭进行如实说明,最终导致被法院按照诉讼规则推定相关证据于其不利,推定原告事实主张成立。通过本案也再次提醒诉讼案件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新矛盾,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同时,也可能让自已在诉讼中陷于被动的处境,甚至导致败诉的结果,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