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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不应承担责任

时间:2020-05-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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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43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石府区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艾芳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艺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滨,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海裕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石桥办事处刘东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成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园公司)与被申诉人林艺光、姚滨、淄博海裕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40112号民事判决,林艺光、姚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作出(2008)青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林艺光、朗园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青岛市南区法院重审。青岛市南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南民再重字第10001号民事判决,朗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朗园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高院提起抗诉,山东高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朗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朗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潘修平,被申诉人林艺光、姚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海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园公司申诉请求:1.撤销(2013)鲁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2.判令林艺光向朗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姚滨、海裕公司对林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林艺光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借款直接支付给海裕公司是应林艺光的指示。判决书强行改变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错误认定海裕公司为借款人,将林艺光的身份认定为介绍人。海裕公司向朗园公司还款是在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中的还款约定与海裕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并不相悖。朗园公司与林艺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终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因而无效,并对朗园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林艺光、姚滨辩称,从本案借款的原因、用途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朗园公司所谓的“自然人”借款人是虚假的。海裕公司是真实借款人和款项实际使用人。本案协议书实质是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其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林艺光、姚滨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朗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艺光与姚滨共同偿还13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海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朗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林艺光(乙方)、海裕公司(丙方)在山东潍坊市奎文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朗园公司借款三百六十万元给林艺光,还款期限为自借款到林艺光账户(以林艺光收据日期为准)后90日内。利息计算方式为林艺光按照其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如林艺光未能在朗园公司借款到林艺光账户后90日内还款,则自第91日起,林艺光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朗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海裕公司为林艺光的上述借款(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朗园公司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等所有朗园公司可以向林艺光主张的金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4.为保证林艺光按期还款,三方同时约定:鉴于协议约定林艺光无需等到90天到期后归还借款,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海裕公司同意其海裕豪苑项目的已销售房屋的每一笔按揭款到位后,海裕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每一笔按揭款都立即支付给朗园公司作为替林艺光还款,直至替林艺光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违反前述约定,则林艺光和海裕公司应各自向朗园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5.如林艺光未能在90天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海裕公司同意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公司在桓台的项目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的销售款项(包括首付和按揭款等所有的销售款项)用于归还林艺光的借款本息,如违反前述约定,则林艺光和海裕公司应各自向朗园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6.三方同时同意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方式回收借款本息。如海裕公司和林艺光均无法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而以房产、土地等其他方式作为还款方式,则海裕公司和林艺光应各自向朗园公司支付罚款性违约金100万元,以弥补朗园公司为此而额外付出的融资费用和变现费用,该违约条款与其他违约条款同时适用。

签订协议次日即2006年9月30日,朗园公司将130万元以电汇形式直接付给海裕公司。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存在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朗园公司借款130万元(其中10万元已于2008年1月10日交予法院)。二、驳回朗园公司对林艺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朗园公司对姚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9元、诉讼保全费7820元,由海裕公司负担。

朗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南民再重字第100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朗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艺光分别与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及海裕公司的代理人于成建相识,朗园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建有俪都精品步行街项目,海裕公司在附近地段建有海裕豪苑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关于签订借款协议的背景,朗园公司称林艺光与海裕公司合作临淄百货站项目,项目前期由海裕公司商谈,因此款项打入海裕公司账户。林艺光称,朗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告知签字与林艺光没有关系,因此林艺光在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明,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朗园公司提交林艺光2006年9月30日签字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朗园公司人民币130万元整(一百三十万元),此钱应本人要求,朗园公司已将此款以支票的形式直接打入淄博海裕公司。林艺光及海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艺光当庭陈述,海裕公司在淄博有项目,朗园公司的王剑咨询过有关人员让林艺光做中间人,给双方牵线,借款由海裕公司使用,用途不清楚。海裕公司对林艺光的陈述无异议,且当庭陈述借贷为非法借贷,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

二审期间,朗园公司于庭前提交有关资料一宗,证明朗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剑资金充足,无需通过假按揭的形式进行融资。庭后,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书面说明,朗园公司开发的俪都精品步行街项目属于商业旺铺,销售良好,截止2006年9月30日,已经销售75%,其投资成本已基本收回,自有资金充足。俪都精品步行街项目五证齐全,自身具备贷款的条件。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艺光的法律地位及借款协议的效力。

朗园公司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条,欲证明130万元出借给林艺光,海裕公司为担保人,朗园公司系经林艺光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海裕公司账户,故协议有效,林艺光为借款人。林艺光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朗园公司与海裕公司之间,协议无效,林艺光为居中介绍人。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林艺光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当庭确认该公司与朗园公司之间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即借款与林艺光无关。在合同各方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的约定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签约的真实目的。

1.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朗园公司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海裕公司,故朗园公司对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海裕公司是明知的。纵观借款协议的内容,协议第4条约定,海裕公司以其海裕豪苑项目的按揭款作为替林艺光的还款,第5条约定,朗园公司直接收取海裕豪苑的销售款作为林艺光的还款,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首先按照第4条、第5条的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即朗园公司与海裕公司均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明显与海裕公司担保人的身份不符。一审法院根据13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认定海裕公司为真正的借款人,承担了借款的权利义务,林艺光为居中介绍人,并无不当。

2.朗园公司主张,借款协议的第4至第6条是关于担保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交易中的不安全因素,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数家企业,对借款及担保的风险应当明知。本案中,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林艺光在借款时处于失业状态,海裕豪苑项目在当时属于在建工程,且至今尚未完工。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原为360万元,并未设定任何财产抵押,签订协议时,朗园公司不以有保障的房地产作为担保,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按揭款及销售以作为还款进行担保,结合款项直接进入海裕公司账户的事实,说明上述条款约定的目的是由海裕公司使用借款,并以其在建工程进行还款,与一审期间海裕公司关于借款系两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30万元非林艺光个人借款并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实际为朗园公司与海裕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协议无效并对朗园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林艺光不属于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姚滨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朗园公司主张林艺光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朗园公司负担。

朗园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2)204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高院提出抗诉。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在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林艺光系借款人,海裕公司系担保人。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朗园公司将130万元借款直接付给海裕公司是接受林艺光的指示进行的履约行为,并非朗园公司自主决定直接付款给海裕公司,有林艺光签订的收条可以证明。海裕公司与林艺光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借款关系,海裕公司因此具有保证人和实际用款人的双重身份。协议书中约定的第4条、第5条、第6条的三项约定与海裕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并不相悖,也是基于海裕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所作的特殊约定。原审仅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电话录音等传来证据认定本案系两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协议实际为朗园公司与海裕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协议无效并对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有误。

山东高院依抗诉再审过程中,朗园公司申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林艺光、姚滨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海裕公司未进行答辩。

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林艺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借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5、6条约定来看,朗园公司有权优先选择由海裕公司的海裕豪苑项目的已销售房每一笔按揭款来归还借款,或者朗园公司直接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收取该项目的销售款用来归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已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方”的法律地位,使海裕公司成为了实际上的还款人。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130万元借款由朗园公司直接电汇给海裕公司,林艺光确未使用此13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海裕公司。海裕公司在青岛市南区法院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综上,无论是《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借款的实际履行均证明海裕公司是实际上的借款人。林艺光仅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签字,既未使用借款,也未从借贷中获取利益,实际充当了中间介绍人的角色。原审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林艺光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三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通过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确认三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是朗园公司与海裕公司之间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朗园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及山东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焦点为:1.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2.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3.朗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一)关于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合同效力问题

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虽在协议书中列明了林艺光的身份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一审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曾当庭确认其与朗园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林艺光亦主张其为居中介绍人,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协议应无效。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约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4条和第5条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一般而言,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首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姚滨为林艺光之妻,与案涉债务无关,对该笔债务不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朗园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以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均无效。朗园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支持朗园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朗园公司如认为其存在损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朗园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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