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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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仲康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中昊公司、张仲康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经查,二审庭审中张仲康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仲康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仲康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
公司清算义务的承担可以不按持股比例划分,具体依据如下:
一、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而非基于股权比例的约定责任。其核心在于确保公司依法清算,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非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清算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
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
三、清算义务的承担规则
清算义务的法定性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取决于持股比例,而是由法律规定。即使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仍需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例如,某股东持股10%,但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仍需依法履行清算职责。
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
清算义务人需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否则可能面临以下责任:
赔偿责任:因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需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清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的独立性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其持股比例无关。例如,某股东持股30%,但若其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仍需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仅承担30%的责任。
四、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清算义务人过错:若清算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清算不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责任:实际控制人若存在操纵清算程序、隐匿财产等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责任人。
五、实务建议
明确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应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及责任范围。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避免因拖延导致责任扩大。
保留清算证据:清算过程中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件,证明清算义务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83条:清算义务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232条:公司因特定事由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织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18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
七、结论
公司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持股比例为依据,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责任。清算义务人需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否则可能面临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