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0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麻小林对涉案六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查封执行行为的实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麻小林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备案审批表》,加盖的印章为环县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金昊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也述称,麻小林在房管局的登记程序与其他购房者并无差异,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备案仅是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履行合同备案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麻小林虽然与金昊公司就涉案六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六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麻小林虽然主张在当地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在涉案六套房屋备案登记的同时,曾向当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提交的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据。故麻小林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询问时,麻小林述称其与金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金昊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金昊公司用涉案六套门面房抵顶债务。故麻小林的该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附: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麻小林对涉案6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审法院查封执行行为的实体权益。经审查,麻小林虽然与金昊公司就涉案6套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其权利性质仍属于债权。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系行政管理范畴。而预告登记制度系物权法确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其请求权产生权利保全的效力。合同备案登记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麻小林提供的备案审批表名称为《商品房预售备案审批表》,加盖的印章为环县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备案只是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办理的合同备案登记,并非物权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并不当然产生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故,麻小林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只有物权或者准物权才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案中麻小林对执行标的物仅享有债权,并非物权或者准物权,因此,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并未交付麻小林占有。因此,麻小林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麻小林请求确认其与金昊公司之间就涉案6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问题。因本案解决的是麻小林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问题,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