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花园
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问题引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
1)各级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决(判决、裁定、调解书)主动启动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决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决主动提起抗诉;
5)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决主动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6)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前面几种法定方式中,在实务中几乎见不到由法院或检察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但是如果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且作出了再审裁决,当事人能否对再审裁决再次申请再审?不能,依据如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但是,笔者找到了一个反例。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受理了当事人针对再审判决的再审请求。这是为何呢?请看下文分析。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曹保俭、曹保民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院一审:卢正文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曹保俭、曹保民合伙协议纠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原告卢正文胜诉。
高院二审:随后被告曹保俭、曹保民上诉至湖南省高院,湖南省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高院再审:曹保俭就湖南高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湖南高院经过再审后作出(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再次再审:曹保俭不服湖南高院的再审判决,再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8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了(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解读】
在本案中,对于最高院对再审判决启动再审的问题,卢正文在答辩时提出程序违法的质疑:“卢正文答辩称,(一)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应当驳回曹保俭、曹保民再审申请。再审判决驳回了曹保俭的再审申请,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再受理曹保险、曹保民的再审申请,应当告知曹保俭、曹保民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卢正文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之前,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曹保俭、曹保民的再审申请书副本,更没有机会陈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剥夺了卢正文的诉讼权利。”
遗憾的是最高院在判决中对此质疑未作任何回应。
既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再审判决申请再审时法院不予受理,那为何曹保俭对再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还受理了呢?笔者认为,这个涉及到申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并无对“申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四条有相关表述: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从前述规定可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申诉人的情况,一种是没有申诉人的情况。其实,本案就是属于有申诉人的情况,最高院实质是依职权启动再审。我们可以将“申诉”理解为最高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错误裁决的信息获取方式。
当然,这又引发了笔者对另一个问题的思考。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前提是,其发现生效裁决“确有错误”。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说,这一规定表明,只要启动再审的案件,必然是存在错误的,必然是应该改判的。但实务中经过再审后未必就改判,例如本文案例,再审后还是维持原再审判决,说明原再审判决就没错误。由此倒推,实务中启动再审的条件不是生效裁决“确有错误”,而是“可能错误”,那这又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
关于再审,在实务中是非常难以启动的。以笔者经办的一个再审案件为例,我方当事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冒充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而且还款账户也不是当事人的。因为实际用款人没有按约还款,出租方起诉我方当事人要求还款,其提供给法院的手机号码不是我方当事人的号码。其提供给法院的我方当事人地址(身份证地址)属实,但法院却未上门送达,而是径直采取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
我方当事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证复印件被盗用、被签合同、被判决,直到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有这么个事情和案子的存在。怎么办?赶紧向昆明中院申请再审。历经一年后,昆明中院在未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问题来了,我方多次到作出生效判决的五华法院申请调取案涉合同,但该院以案涉合同存档资料系复印件为由,不允许复印,也就导致我方当事人不可能对案涉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而昆明中院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以我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虚假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实在是强人所难。照此逻辑,以后被假冒签名的受害者都只能认栽了。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抗诉过程中。
忍不住吐槽了一下地方法院对于再审立案审查有多草率,扯得有点远了。回到本文正题,笔者对最高院的再审、申诉制度不甚了解,有待进一步研究。文中若有错误之处,还请读者指正,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