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法定解除。因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使合同归于终了,争议不大;而法定解除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在个案中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往往存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争议很大。通过解读权威机构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意见,有助于了解司法实践对于这一争议问题的认识。
【行使主体】
首先,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一般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双方均有解除权;因当事人一方违约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只有合同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认定“由于合同解除制度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因此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判例明确:违约方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要理由如下:1、在经催告不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时候,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违约一方在消除其违约状态之前无权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遑论合同解除权之行使,否则不仅使各方当事人地位将显失平衡,而且会使有效缔结的合同处于极不安全的命运;2、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中,若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则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必然非纯系相对方违约所致,所以说,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
但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定,根据该条款,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的,债权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该种情形下,债务人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以此限制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即采纳了上述观点。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在该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以上两个判例,突破了只有合同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的一般观点。
【发生的原因】
其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发生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四种原因。该条第(五)项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生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付金联法官提出当事人依照不可抗力条款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如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关于因预期违约发生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付金联法官提出,当事人依照预期违约条款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注意以下两点:(1)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如当事人在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2)必须在对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
第三,关于因迟延履行发生的解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有时,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物质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比如,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交付了所有的设备,但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使债权人不能利用该设备,也应认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定在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认定是否构成主要债务,不能仅仅依据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物质比例大小判断,要综合考虑是否影响合同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付金联法官提出,当事人依照迟延履行条款行使法定解除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对方违反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2)对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债务,如对方只是违反次要债务,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合同;(3)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催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催告期限必须合理。
对于催告履行期限长短是否合理,我国法律并无统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部分合同类型的催告履行期限作出规定,例如:(1)技术合同的催告期限不少于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6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长于30日的,自该期限届满时,方可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催告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技术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催告履行期限是否合理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但上述30天和三个月的规定,可作参考。
第四,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生的解除权。何种情形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是实践中的难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1、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2、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大,比如,成套设备买卖,未交付关键配件,使交付的设备无法运转。
最高人民法院付金联法官提出,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何种情形构成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构成影响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作出认定,可供借鉴:
1、认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如:(1)在大庆市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白明月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卖方提供的原料未能通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买方生产的产品无法办理相关批准证书,不能合法销售,致使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属于卖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在武汉劳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以取得项目转让款为目的的合同,因一方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涉案项目长期无法完成,其虽认可双方确认的项目转让尾款,但未能作出愿意支付项目尾款并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转让方通过该项目转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无法实现,故对转让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本案承办人梁曙明法官提出,“在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有效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可以综合考察合同文本,探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定合同义务的负担方以及履行顺序,在比较、判断、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偏差后,最终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正确、恰当、有效地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在这个过程中,从公平原则考察案件整体情况,亦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判断标准”。
2、认定仅构成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1)在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因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方可以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如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不得依此要求解除合同。(2)在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转让方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受让方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影响合同目的,当事人不得依此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有更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7条规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条件灭失或者严重破坏,无法替代或者修复的或技术合同标的的项目或者技术因违背科学规律或者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的,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8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按照提成支付技术使用费,受让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让与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关于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的解除权。例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前段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行使期限】
再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1、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有疑问的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后段,“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亦认可这一意见,认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纵观权威机构的司法意见,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可简要概括如下:首先行使主体必须适格。在因当事人一方违约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一般只有合同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但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其次法定解除权必须发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条件。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再次法定解除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即使对方当事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仍有期限限制。
[参阅资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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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2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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