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号对学术不持立场,一切言之有据、持之有利的观点均在转发之列,转发不意味本号同意作者的意见,这点希读者认同。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2)人既然已经死亡,其已然无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包括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死者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19、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主张死亡赔偿金仅为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观点。其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国政法大学尹志强副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这种观点的直接理论后果如下:(1)死者亲属无权在死亡赔偿金外另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也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3)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可以独立请求赔偿。
20、张新宝教授是最典型地主张死亡赔偿金仅是赔偿死者亲属财产损失的学者了。他认为:“侵权致人死亡,在财产损害方面来说会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扶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而不仅仅限于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的目标即是维持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去世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而不是获得遗产,赔偿数额虽与死者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
21、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给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受害人死亡降低了近亲属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张新宝刻意想表明的是: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害人期待收入的赔偿,而是其家庭共同体期待利益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亲属继承了受害人的期待利益(生命权被剥夺后的预期收入请求权),而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在出现死者死亡的法律事实后作为直接的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不存在继承受害人请求权问题,而是近亲属本身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新宝教授观点的理论后果是:(1)死亡赔偿金是近亲属的财产损失。(2)近亲属在死亡赔偿金外,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4)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5)死亡赔偿金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可以同时主张,张新宝主张由近亲属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正如杨立新所说的:“死者生前不就是拿着工资去抚养需要抚养的人吗?现在进行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后,还需要再赔偿抚养费的话,这赔偿就是双份赔偿。”而麻昌华教授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替代。”显然是错误的,赔偿的对象尽管不同,但是赔偿内容却是重复的。(6)由于个人的收入情况不同,死亡而降低的近亲属物质生活水平就有差异,至少在城乡差异确实存在并且很大的情况下,城乡同命不同价是合理的,不能指望侵权法改变城乡差异,侵权法必须是依据现实差异而给出的合理补偿方法。当然,可以加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为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同命是同额赔的,从而改变同命不同价这个被千夫所指的困境。(张新宝一次在电视节目中为同命同价问题深受一位人大代表的刺激,故想尽办法想在不改变自己学术观点的情况下,改变死亡赔偿金被社会公众指责的困境)
22、在最高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主持下,由陈现杰法官起草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亲属财产性损失的。在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与法释〔2001〕7号完全不同。
其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可见,死者近亲属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又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允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二者是选择关系,故按照一般理解,作为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该可以同时主张),显然是个立法的败笔,从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顺带说一句,现代中国的司法解释就是法官造法)
23、也正是这个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发了全国上下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
24、在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上,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与众不同,由于其为中国侵权法的领军人物,有必要关注一下他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
“死亡赔偿是收入赔偿吗?不是。死亡赔偿最根本的是赔偿失去的生命,在学说上叫做“余命的赔偿”。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或者,干脆就像飞机失事那样,每人赔偿40万,大家都是一样的,谁说不公平了吗?没有人说。所以,我觉得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还是有问题的。 ”
“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人死亡,首先的损害是“人死”这个事实本身。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受害人就再也活不了了。本来应该活到70多岁,现在20几岁你就把他给“消灭”了,其余的50多年就活不成了,你不该赔吗?其次才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例如丧失亲人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没死之前要抢救,要护理,要花费很多的钱,这是财产上的损失。当然收入也会有一定的损失,但是收入损失其实用了另一种途径在补偿,生前抚养的那个人生活补助费是要赔偿的,这也就是在赔偿收入损失,这些赔偿近亲属都是要享受的。我认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是要赔偿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要赔偿的,死者收入的赔偿可以用对生前扶养的人的赔偿解决。所以,应该赔偿的就是精神损失的赔偿,把这些事实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赔偿的请求权,就是赔偿没有活这些年的请求。死亡赔偿的本质就在这里,而不是收入的赔偿。 ”
“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当然就应当是归属于受害死者的近亲属的所得。如果认定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可以认定为“逸失利益”赔偿,也可以认定为是对死者的“余命”的赔偿。我认为,死亡赔偿金首先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寿命,因此是余命赔偿。同时,这种余命,也是对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仅仅认为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那么就不应当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再进行赔偿,而现在我们的规定是两份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应当是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一个人死亡了其实有两个直接受害人,一个受害人是生命权受到侵害之人,另一个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样的话,这里面就有两个请求权,这等于说死者受到损害,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然后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一个直接受害人。既然两个都是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直接受害人当然产生请求权,干嘛还得从死者的请求权转到他的身上来呢?没有这样的必要!”“不管请求权怎么着,是在死者身上,还是死者近亲属身上,反正你是加害人就要承担这个赔偿义务,死者已经死了,没有办法进行赔偿,当然要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
25、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1)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赔偿,不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余命赔偿,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不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不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3)余命赔偿请求权因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由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依法获得该请求权,而不是依据继承获得。
(4)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的人身利益,这种人身利益,应当归属于其近亲属,而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应该用此偿还死者的生前债务。
(5)既然死亡赔偿金是余命赔偿,根据死亡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的差距,在这点上看不同的人,只要死亡年龄相同,就应该同命同价。
26、纵观上述对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的各家观点,结合本不同命,何以同价问题,我发表如下法学评论:
(1)麻昌华教授所主张的实际上并不新鲜,而是早就存在的所谓“继承丧失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继承丧失说”与传统民法冲突比较厉害,传统民法认为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出生,丧失于死亡之时。当人死后,民事权利能力消失,怎么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权?更谈不上这种权利的继承问题了。如果受害人死后还能够作为生命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传统民法的基础部分就要进行非常大的改动。更重要的是这种观点非常矛盾,死后还能成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那么就应该以这个主体起诉,而不是先继承,再由继承人来起诉。因为权利主体还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该发生继承问题。至于权利主体因为死亡不具有行为能力,那就让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以没有行为能力的死者的名义起诉吧。如果法律不认可死者的权利能力存在,那么死者就不存在损害赔偿权,要赔也不是赔给死者的,而是陪给其家人的。这里不存在继承损害赔偿权的问题。死亡赔偿权只是在死亡发生后才产生的。胡长清在《债法总论》中主张做瞬间取得说:“人将死未死之际有一个瞬间,这个瞬间就产生了这个请求权,然后死者死亡以后发生了继承问题。”哈哈,胡长清真搞笑:“将死未死”这个瞬间是死亡还是活着?如果是未死,就还没有产生这个请求权;如果是已死,就没有承受这个请求权的主体。既死又未死,属于黑格尔式的昏话,别拿到法学中来摆弄。
(3)“继承丧失说”还面临死者如果有遗嘱或遗赠,那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谁的问题。而且死者近亲属也不能肯定死者的遗产就一定归其继承,以一个不确定归属的未来利益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请求权发生的法理依据,在理论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4)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倒是撇开了死者权利能力在死亡后丧失的理论困境,主张死亡赔偿金直接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是死者近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的法律事实而“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从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张新宝教授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我们看到张新宝教授实质上主张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生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由于张新宝认为这种财产利益是以死者的预期收入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就在个案中死者近亲属应该证明这种对死者预期收入享有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如果死者从不愿意养家且事实上从没有养家呢?近亲属凭什么说死亡降低了其一定的生活水平?且即使降低了,究竟降低多少?财产损害赔偿的一个关键就是损失究竟有多大才赔多大,不能搞不清损失的情况下胡乱地请求损害赔偿。以死者十年或二十年的收入赔偿这种损失,其损失依据何在?如果在搞不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就让侵害人赔偿死者二十年的收入,而不是十年或三十年的收入,与其说是赔偿财产损失,不如说:“我让你赔,你就赔,其他的你不要问了”。
(5)法释〔2001〕7号主张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个理论上的优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来就是一本糊涂账,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归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用一本糊涂账代替另一本糊涂账的最有效方式,完全给法官自由裁量算了。死者家属哭的厉害,就多抚慰一下,不太伤心,就少抚慰一下。但是,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该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有关的,凭什么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又依据死者的预期收入来计算?显然风马牛不相及。
(6)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最赤裸裸的“命价”了,绝大多数的学者忌讳谈论命价,因为民法上生命、大腿等都不是财产,没有价格可言。出生于检察官的杨立新教授烦不了那么多理论障碍,就像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常常烦不了刑法的理论一样,我就这样规定了,你能怎么样?
(7)杨立新教授勇敢地宣称死亡赔偿金就是“余命赔偿”,不得不佩服其勇气!那么怯怯地问一句:如果被砍了一条腿,或一只膀子,请问市场价格是多少呢?哈哈
(8)杨立新教授的命价计算方法好像还是我们已经熟悉的死者的一定年限的预期收入,当然,他强调同命同价,按照全国统一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制定。哈哈,我们前面已经论证过了,各人的命本不相同,而杨立新教授的所谓同命,就是全国的某种收入或者消费标准,看来伟大的神圣的“同命”不过就是“同收入”呀?太俗了点吧。再说,收入本不相同的,全国的统一平均收入本来就是一个统计学的概念,也就是说,所谓“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也就是说,在杨立新教授看来,人人平等的同命就是全国平均收入。换句话说,从全国平均收入这个角度看,人人是同命的,因此也是同价的。与其说是因同命而同价,不如说是:杨立新教授认为给了你们同价,所以你们同命了。换句话说,人人同命,是因为全国人大制定了统一的命价。
(9)其实,杨立新教授也不是主张人人的死亡赔偿金都一个价的,他认为:“中国男人的平均寿命是76岁,女人是79岁,大体上是这样。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话,一直可以活这么长,现在提前结束生命,侵害的就是这个生命的权利,赔偿的就应该是生命权的损失,那为什么要不平等?我觉得就应该按照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这样才是最公平的。”原来杨立新教授认为年长者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这倒是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意味了,可是这不同价的命,是否有歧视老年人的嫌疑呢?保护老年人的利益也是我们社会的美德呀,何况年轻人今后还有机会赚钱,老年人与年轻人相比,更加缺钱。如果老年人的命不如年轻人的命值钱,那么老年人的腿或手是否也不如年轻人的腿或手值钱呢?因为这个老年人的腿和手已经用了很多年了,就像机械设备一样有个折旧问题?太搞笑了吧!
(10)命本不同,根本就不应该同“价”(死亡赔偿金),而且在立法上死亡赔偿从来就是不同的。在《民法通则》中,没有死亡赔偿金,按照其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来算,由于各地的生活费用不同,且不同的死者的生前抚养的人不同,死者亲属得到的钱从来都是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出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按照当地的平均生活费赔偿十年,由于各地的平均生活费不同,不同的受害者,其家属得到的死亡补偿费也不同。在《国家赔偿法》里,“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不同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也不相同,凭什么迟几年死,命价就上涨了?2001法释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这六种因素下,不同的死者,其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不同的。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显然也是因不同的人,其死亡赔偿金不同的。
(11)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就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把原来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的命,愚蠢地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加以分类了。如果规定按照死者生前收入算多少年,人们往往无话可说了,你活着的时候收入少,死亡了赔的少,一般也不会引起社会义愤,这涉及到死者本人活着的时候的生存能力,众所周之,每人的生存能力是不同的。问题是,这个司法解释引人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大类的概念,引发的争议已经不是“凭什么我家人死了比你家人死了得到的赔偿少?”的个人问题了,而是“凭什么农村人死了比城镇人死了得到的赔偿少?”这种严重的社会群体的歧视问题了。参与争论的每个人都把自己归类为“农村人”或“城镇人”,一场严重的社会分裂性质的争议就这样浩浩荡荡地展开了。与其说是个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深刻的教训呀,立法者不应该引发社会对立情绪。中央早就宣布阶级不存在了,阶级斗争不存在了。但是社会各个阶层还是存在的,各个群体还是存在的,不同的阶层、群体的利益有时还是会发生冲突的,立法者应该慎用立法语言,不要刺激本来就愤愤不平的一些群体。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