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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个人因素如何影响判决结果?

时间:2015-06-25 来源:周吉川

裁判是法官作出的,法官的个人因素很重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取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审判组织形式。其中,合议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但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着承办人制度的做法。通常情况,承办人就是“负责办理该案的法官”,审判长、其他成员仅仅参加开庭审理和案件合议,其他相关工作全部由承办人负责。实践中,一般都是独任审判或“一人办案、多人签名”。庭前其他成员一般不参与了解熟悉案情;开庭审理合而不审,很多时候,正式的开庭程序仅是勉强凑够三人,有的法院干脆运用比照开庭程序的询问程序;庭审后,一般也是承办人拿出主导意见交其他成员通过,合而不议。因此,法官个人,特别是承办人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

一、裁判思维的类型化

接到一个案件后,律师应该弄清楚这个案件是民一庭审理还是民二庭或者其他庭审理,承办法官的办案方式、之前的审判经历是什么?这是很重要的。

在众多个人因素中,裁判思维的类型化非常值得注意。类型化的裁判思维,是指由于反复地处理同一类案件而形成的对于该类案件较为固定的处理模式,包括阅卷、询问的方法、基本的责任分配比例等。类型化的裁判思维往往意味着思维定势的影响,“经过多次成功的审判活动的检验,裁判者对于法律的某些理解、某类事实的定性方法、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技巧等等,会被他认为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因而是正确的。这些认识也就为他在以后的审判中处理类似的情况提供了现成的方案。但是,思维定势也会产生消极影响,诸如减弱法官进一步探究法律意义的动力、抵制相反的意见等等。”

我们发现,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法律规则或者事实的认识,民事法官和商事法官往往结论不同;同为民事法官或者商事法官,由于主审业务类型的不同,往往也会产生认识分歧。我国立法上采取民商一体的模式,法院机构的设置长时间也是民商一体的模式。随着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的划分,民事法官和商事法官的裁判思维逐渐清晰。

比如,《合同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 条、第99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中,裁判者的认识和处理是不同的。处理民事案件较多的法官,往往认为一纸通知即解除合同,不合常理,更多地考虑规则、约定的合情合理性方面,而处理商事案件较多的法官,则更多地考虑规则、约定的刚性方面。这不过是从一个角度反映裁判思维的差异而已。对于解除权异议期间的处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还存在差异,在此不予赘述。

类型化的裁判思维并不是自发形成的,但其往往不知不觉地在发生作用。总体而言,对具体类型案件的裁判思维的提炼并不成熟,我们可从基本的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区分角度,来了解裁判思维类型化问题。

一是民商事裁判理念的区别问题。在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中,法官往往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标准:民事案件更追求公平,商事案件更追求效益;民事案件更关注主体间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商事案件则更关注价值增值的追求;就归责原则而言,民事案件一般遵循过错原则,商事案件还实行严格责任制度。这些差别是由于民法和商法自身差异所致,长期审理同类型案件也助长了这种差异。

二是商事审判的原则问题。由于商事审判的兴起及其本身重要的价值,有必要对商事裁判者注意的原则理念予以重视。商事案件中,裁判者往往更注重以下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商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的一项商法基本原则。如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往往遵循该原则;保障合同自由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而言,一般按照其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企业维持原则,司法遵循尽量避免企业解散和破产的原则。这在公司僵局有关诉讼中体现得非常明显;重视商事习惯原则,在期货、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交易惯例。

商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的价值权衡,主要是因为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主体、客体等各方面的不同,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对交易的认识、预期,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理解、承受能力不同,进而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影响也不同。

裁判的类型化因素会不自觉地产生影响,是一种很客观的因素。这反过来也对律师的专业化提出了要求。

二、知识结构

知识结构也是个很重要的因素,和教育背景、生活经验等密切相关。知识结构包括专业知识和社会知识在内的其他知识,其影响对老问题的判断,也影响对新事物、新问题的判断。

美国学者约翰·亨利将法官的特点概括为:“年长、经验、精英”。他的理由是年长有利于权威的树立,经验是对复杂的社会问题作出相对客观的分析, 进而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作出判断的基础,精英则是法官这一崇高而智慧的职业对从业者的基本道德要求。

年龄是影响知识结构的重要因素。一代人有一代人的生活方式、娱乐选择、阅读趣味等等,这些都是塑造知识结构的因素。之前,有人说退伍军人进法院,导致专业水平不高;后来,高校为法院输送了大量的科班人才,又讲书生断案。随着退伍军人逐渐退休的同时,更多的书生涌进法院,这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现实。

在实践中,老法官和新法官的差异也是比较明显的。老法官更符合年长、经验的特征,虽不都是退伍军人,但受环境和时代限制,教育背景相对较低,而年轻法官大多受过精英式的教育,更贴近精英的特征。老法官和年轻法官的知识结构往往不同,对案件的看法也往往不同。我们发现,年长的法官更注重事情的解决,关注生活层面,年轻法官更注重法律的适用,关注规则层面。有时候会造成两个极端,过分依赖生活经验,处理案件和稀泥;过分依赖法律知识,囿于法律条文本身,造成书生断案。

年龄仅是影响知识结构的一个因素,不同的生活经历、工作经历和教育背景也是影响知识结构的重要因素。知识结构影响裁判者对新问题的处理。一个开放的知识结构,容易理解新问题,反之,则对新问题缺乏洞察力,容易失去耐心。如广东高院调研发现,从案件类型看,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民商事案件,多是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普通常见的民商事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相对较少。比如该省法院审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如何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问题,把握的宽严标准往往不同。有的案件先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在排除字面侵权后,才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而有的案件则直接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总之,在实践中,法官的知识结构是个影响裁判的重要因素,律师如果能够在知识结构上达到相当的地步,方能使得与法官的对话变得容易,这对于代理工作是很重要的。

三、情感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个人好恶、亲疏远近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在我国传统的文学戏剧作品中,法官是脸谱化的,铁面无私、刚正不阿,不带任何私人感情,没有个人的好恶偏见。而在现实中,有时候又过分夸大了裁判者身上的情感因素,客观来讲,法官的个人感情对裁判的影响是不言自喻的。

法官个人的其他因素,如世界观、人生观、人生经历等容易影响其情感;案件的具体案情,也容易影响其情感;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也能影响其情感。情感因素可以左右理性思维。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都体现了情感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吴庆宝在评论“宜昌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时指出,“本案中,嘉华公司接手华垦公司转让的项目后,不可能马上见到效益,再加之当年房地产市场并不景气,故而嘉华公司难以偿还债务,其试图通过翻悔而免除债务,实属无奈之举。如果从一名诚实守信商人角度看待该问题,其应当主动与华垦公司协商,请求华垦公司谅解,争取用更长的时间偿还该笔债务,而非以所谓撤销权为由从程序上辩解,替自己开脱,这样反而让法官反感,实际的裁判效果对其更为不利。”

可见,法官的个人感情的确能够影响裁判。在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一段即写道,卖房人“一房二卖,恶意彰然”,言辞之间充满厌恶,接下来的判决结果可想而知,卖房人的请求当然难以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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