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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小狗欢欢的继承权

时间:2015-05-05 来源:范忠信

欢欢是一条狮子狗,它的学名叫“申培欢”。关于它,最近有些新闻。

前不久,家住重庆的96岁的法学博士申庭美先生去世。申先生留下遗嘱,要将他的全部遗产留给他的爱犬“欢欢”。老人有子孙,他没有说要把遗产留给子孙。

动物要继承遗产,要接受遗赠?这让国人感到十分新鲜。从前只听说“腐朽没落”的资本主义国家有这等“吃饱了撑着”的怪事,没想到我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终于也出现这等怪事。按照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权法》,欢欢是没有继承权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欢欢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它当然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既然不是人,欢欢也不可能是死者的亲属,当然不能列入《继承法》规定的什么继承权顺序,《继承法》从来没有说“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狗”。

沈老是法学博士,他应该知道这一点。他立下一个不为现行法律支持的遗嘱,实为徒劳。他明知如此,仍要立此遗嘱,肯定另有“企图”。申先生企图什么呢?他大约是想通过这一惊世骇俗的遗嘱“说”些什么。这位法学博士,八成是西洋或东洋留学归来的,因为旧中国似乎没有哪个学校曾经授予过法学博士学位。这位饱受国外法学教育的博士,归国后面对这一整套他不熟悉也无法沟通的法律体系,度过了长达半个世纪的生涯。临终,他立下这么一个奇怪的遗嘱,显然是要提出点忠告或抗议。

申先生要抗议什么呢?我想,他是要抗议我们的不能“泽及宠物”的民法,抗议我们的不能对动物“一视同仁”的民法。他是想提醒我们,法律应该更加贴近自然,更有环境和生态意识,更有自然精神,更体现世间万物相互依存的法律哲学。

申先生的遗嘱是有充足的理由的。这当然不是人定法的理由,而是自然法的理由。

“狗通人性”。申老的这只爱犬,陪伴申老近10年。申老的儿子申学发告诉我们:“自去年12月父亲卧病以来,欢欢就没有离开过他。当父亲要喝水,它就跑到我跟前汪汪直叫。有一次我不在家,父亲从床上摔了下来,要不是欢欢冲出阳台大声叫着搬来救兵,恐怕父亲就……至今,欢欢在没人时,就静静地趴在小窝里,两眼呆呆地盯着挂在墙上的老人遗像,一盯就是几个小时。”这样的狗,比起报纸上天天披露的那么多虐待遗弃老父老母的男女来,“人味儿”不知道浓厚了多少倍!你没有理由不把它当成我们的同类,没有理由不让它享有跟我们一样的实质权利。简单的说,没有理由不把它当成民法上的“人”。因此,申老根据自己心中的“民法”,就把欢欢当成民法上的人了。他立遗嘱就是要求我们的国法也承认欢欢是人。

国法能不能考虑申老的主张?这是从民法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的一个老问题。动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自古罗马法以来的民法似乎就没有正式承认过动物为民事主体(好像西方有些国家近年已经有所改变),原因无非是他们没有可能向我们人类一样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我们如果坚持这一理由,就要把许多人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

“民法中关于继承权的规定,从古罗马法以来,就特别关注到了多种不能自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把他们列为民事主体,保护他们的权利。民法学家们一直主张:尚未出世的胎儿、精神病人、智力障碍人、植物人都与所有健全的人一样,对他们的亲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这几类人,如果从自己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实际能力来讲,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的,是不如“申陪欢”的。尚未出世的胎儿,有人说要从坐胎或精卵结合是算起,就要享有继承权。那一团小小的肉胎能自己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吗?精神病人,其思维活动和行为的逻辑性常常不如欢欢,能自己去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吗?智力障碍人,包括十足的白痴,其智力水平有时可能不及欢欢的几分之一,绝不可能自己完成民事行为。“植物人”基本上只是一块活肉而已,不过保持了人形,民法上仍承认他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

如果仅从有没有可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言,这几类人,远远不及申老的欢欢。

既然如此,这几类人仍应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理由是什么呢?无非是三点:第一,他们是人,是我们的同类;既然是同类,权利能力应当平等。第二,他们虽然无行为能力,但他们同样要物质财富满足生存需要,因此需要同等权利获得财富。第三,他们虽然不能自己去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完全可以借助他们的代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这三个理由,为什么不能用之于欢欢呢?

欢欢是一个生灵,它需要有物质财富满足生存;它有主人、朋友,也同样可以借助代理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个理由中,欢欢符合两个。最后,你只剩下一个理由反对欢欢获得民事权利:它不是人,它“非我族类”!

这不是“种族歧视”吗?这跟过去白人歧视黑人、甲民族歧视乙民族没有本质区别!非我族类就如此剥夺其权利,我们人类就这么小心眼?

在环保和生态意识日益浓厚的今天,我们应该抛弃这种“种族歧视”。动物是我们的同类,是我们地球村的同等村民,它们的权利应该跟我们平等。我们的民法,应当体现这种自然精神。否则,我们的法律,用黄宗羲的话说,就只是狭隘“一家(物种)之法”,而不是“民胞物与”的“天下之法”。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法学家茶座》第1辑,2002年7月,山东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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