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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6-10-27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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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规范溯源与立法背景

从规范演进的角度观察,第二十三条并非凭空创设,而是我国三十年来民刑交叉案件裁判经验在涉众型犯罪领域的集中沉淀与体系升华。

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我国民刑交叉案件的整体裁判思路以“先刑后民”为核心,只要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民事程序就应当中止审理、全案移送。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民间借贷、投融资类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如果允许每一个集资参与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必然会导致先起诉的当事人获得全额清偿、后起诉的当事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不公平结果,最终破坏整个涉众案件的处置秩序。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逐步确立了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处理规则:对于同一事实下的集资参与人提起的返还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统一纳入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中按比例清偿。其后出台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更进一步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国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置体制,确立了“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基本原则,建立了行政处置与刑事追责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的“特别法群”。

2026年新的《刑民交叉规定》出台后,整体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司法解释第二条重新定义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区分标准,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六类应当实行民刑并行、分别审理的情形,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不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这一整套规则体系极大地扩张了民事程序的独立运行空间,从根本上终结了过去“只要涉刑、民事即停”的机械裁判思路。但问题随之而来:如果直接将这套适用于普通民刑交叉案件的规则全面适用于非法集资案件,将直接冲击已经运行多年的统一清退机制。

正是为了避免这一体系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最后部分专门增设第二十三条,其立法目的非常明确:第一,承认非法集资案件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刑交叉案件的特殊属性,不能完全适用普通案件的一般规则;第二,尊重既有的特别法群效力,避免新司法解释溯及性地改变已经形成的处置秩序;第三,为未来非法集资处置规则的进一步细化预留制度接口,保证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新司法解释之间能够长期共存、有序衔接。

从立法技术上看,第二十三条采用了“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兜底”的双层结构:前半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涉非法集资民事纠纷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半段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这一结构意味着,非法集资案件并非完全游离于新司法解释之外,而是在特别规则没有覆盖的空白地带,仍然要适用本次司法解释确立的民刑交叉一般规则,从而实现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之间的无缝对接。

二、第二十三条的核心构成要件识别

准确适用第二十三条,必须对其规范结构中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识别,明确每一个要件的认定标准与边界范围,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或者不当限缩的问题。

(一)“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界定

这是第二十三条适用的首要前提要件。从文义上看,该条款的调整对象并不仅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这两类最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而是使用了“等犯罪”的表述,这意味着其适用范围可以合理扩展到其他具有涉众属性的经济犯罪类型。但必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纠纷都自动落入第二十三条的调整范围,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案件所涉犯罪行为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人数众多;第二,多个被害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指向同一责任财产,必须通过集中统一的清偿程序才能实现公平分配。

据此,我们可以将第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划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核心适用范围,即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引发的民事纠纷,这两类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最典型、数量最多、涉众属性最强的非法集资案件,毫无疑问属于第二十三条的调整对象;第二层级是扩展适用范围,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中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涉及众多参与人财产返还的情形,这些犯罪同样具有涉众性与财产集中性特征,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确立的规则处理;第三层级是排除适用范围,即虽然行为整体上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但单个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人数极少、不涉及众多被害人公平清偿问题的案件,这类案件没有强烈的涉众属性,原则上不能直接援引第二十三条排除新司法解释一般条款的适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该要件的认定边界仍存在一定模糊地带,对于部分犯罪形态是否属于第二十三条覆盖的范围,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裁判标准,相关认定规则仍待通过后续类案进一步细化完善。

(二)“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的规范边界

这是第二十三条的核心要件,直接决定了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范来源范围。从条文表述看,该条款使用了“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表述,这里的“等”字应当作限制性解释,不能无限扩大所有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能够被第二十三条认可并优先适用的特别规定,原则上应当限定于以下几类: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关于非法集资处置的相关条款;第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典型的就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经国务院授权、以国务院办公厅或者“两高一部”联合名义发布的,针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作出的专门规范性文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地方性审判指导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单独发布的部门文件,原则上不能直接依据第二十三条主张优先于新司法解释适用,否则将导致特别规定的范围被不当泛化,架空本次司法解释确立的统一裁判规则。这一边界控制非常重要,它既保证了既有成熟的涉众处置规则继续有效,又防止了大量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突破新司法解释的统一效力,维护了民刑交叉法律体系的整体权威性。

(三)“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的兜底适用规则

这是第二十三条的补充要件,它清晰地表明:第二十三条并没有将非法集资案件完全排除在新司法解释的整体适用范围之外。对于特别规定没有覆盖的争议问题,仍然应当直接适用本次《刑民交叉规定》确立的一般规则。这就意味着,过去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的“只要案件涉及非法集资,所有民事纠纷一律不予受理、一律全案驳回”的绝对化做法,在第二十三条的框架下已经不能当然成立。

例如,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相对人起诉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纠纷,对于部分债务人涉刑、其他未涉刑债务人的责任承担纠纷,如果既有的特别规定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适用《刑民交叉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等一般条款进行审理,实行民刑并行,不能再简单以“案件涉及非法集资”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一兜底规则,打破了过去非法集资领域完全封闭的程序结构,为集资参与人在统一清退之外开辟了新的民事救济路径。

三、第二十三条与司法解释其他条款的体系关联

第二十三条并非孤立存在的条文,它与本次司法解释中的多个核心条款存在紧密的体系联动关系,只有将其置于整个司法解释的规则网络中进行观察,才能真正理解其制度价值。

(一)与第十四条的协同关系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第二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形成了典型的“一般衔接规则+具体执行规则”的配套关系:第二十三条从法律适用位阶的高度,承认既有涉众处置特别规则的优先效力,而第十四条则从执行程序层面,直接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追赃程序发生冲突时的具体处理方式。二者共同指向一个核心目标:防止个别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获得优先受偿,维护全部集资参与人按比例公平受偿的基本秩序。

在实务操作中,这两个条款的联动效果非常清晰:即使某一个集资参与人已经拿到了胜诉民事判决,甚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后续该整体交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该申请执行人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集资参与人,其民事执行程序就必须依据第十四条中止并最终终结,转而纳入刑事统一清退程序处理,而这一程序转换的合法性基础,恰恰来源于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特别规定优先原则。

(二)与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同一事实”“关联事实”规则的平衡关系

《刑民交叉规定》第二条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明确定义,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第三条则列举了关联事实下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六种具体情形。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的存在,按照这两条确立的一般标准,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单个借款合同纠纷,很容易被认定为“关联事实”从而进入民刑并行通道。

正是第二十三条的存在,在涉众型犯罪领域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作出了隐性的弹性调整:在普通民刑交叉案件中,单个合同事实与整体犯罪事实可能更容易被认定为“关联事实”,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众多单个借款合同共同组成了非法集资的整体构成事实,为了实现全部集资参与人的公平清偿,在特别规则的要求下,这类大量同种类的单个交易事实,更容易被整体评价为“同一事实”,从而适用先刑后民、统一追赃的程序规则。这就是第二十三条对一般条款的平衡作用,它既没有否定“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二分”的整体框架,又在涉众场景下为这一框架注入了涉众公平的价值考量。

(三)与第二十四条的效力衔接关系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表面上看,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似乎存在一定的规则张力:既然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为什么还要单独设置第二十三条承认旧有特别规定的效力?

二者的体系分工其实非常清晰:第二十四条解决的是普通民刑交叉领域新规则与1998年旧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在这个领域,新法完全替代旧法,实现规则的全面更新;而第二十三条解决的是涉非法集资这一特殊领域的规则衔接问题,在这个领域,既有特别规则经过多年实践检验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处置秩序,新司法解释不直接将其全部推翻,而是通过“特别规定优先”的方式实现平稳过渡。二者并行不悖,共同完成了整个民刑交叉法律体系的新旧转换。

《刑民交叉规定》第二十三条,是我国涉非法集资犯罪处置规则走向体系化、精细化的标志性条款。它没有在新司法解释全面推行民刑并行的趋势下,简单否定过去几十年形成的涉众型案件处置经验,也没有僵化固守所有涉非法集资纠纷一律不予受理的旧思路,而是通过“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兜底”的精巧制度设计,实现了维护涉众清偿秩序与保障民事合法权利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第二十三条将承担三重核心功能:一是继续巩固非法集资案件“统一追赃、公平清退”的基本秩序,防止个别债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获得不当优先受偿;二是为特别规则覆盖不到的关联事实类民事纠纷,打开民刑并行的救济通道,避免当事人权利救济出现空白;三是实现新旧法律体系的平稳衔接,保证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处置机制在新的司法解释框架下继续有序运行。准确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各方利益、实现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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