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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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朱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
2022年4月至6月,同事何某绿在公司内多次无故殴打朱某。
2022年6月18日晚,朱某在公司工位上做工时,何某绿酒后再次无故对其殴打,致朱某当场晕倒。
次日,朱某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弥散性大脑损伤伴出血、创伤性脑疝等。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2年11月23日,朱某死亡。司法鉴定显示朱某系全身播散性结核病累及多脏器死亡,与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某绿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2023年5月12日,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工位上做工时,遭受同事无故欺凌殴打致伤,是否构成工伤。
一审判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不一定都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不一定都属于工伤,最主要的是要分析受到伤害的原因。
因工作受到伤害是构成工伤的必要条件,即所受伤害必须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必须是因工受伤。
本案中,何某绿在公司内曾多次无故殴打朱某。朱某受到此次伤害时虽在工位上做工,但其之所以遭到殴打,是何某绿无故欺凌朱某,与朱某是否在工作、工作质量如何等情况无关。
朱某此次受伤不是出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因工原则,人社局对朱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家属讼请求。
提起上诉:员工在工位工作时受欺凌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家属上诉称,其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霸凌而受伤,受到伤害与其本职工作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人社局答辩称,何某绿殴打朱某是出于不良心理状态所为,属于个人恩怨,与工作无关,不符合法定工伤情形。
二审判决:工作本身并非引发殴打的原因,无法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何某绿殴打朱某系霸凌弱者,朱某虽系在工位上做工时受到伤害,但其在工位上工作本身不是引发何某绿对其殴打的原因。
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无法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4年8月27日
案号:(2024)苏13行终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