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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从犯能否“降两档”量刑?

时间:2026-09-15 来源:孙楠楠、李苑锦

作者:孙楠楠、李苑锦                             来源:沪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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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近期办理的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均同时具有从犯、自首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起诉书对从犯明确提出减轻处罚,却对自首仅提出从轻处罚。由此产生一个直接的量刑问题:当从犯已经使刑罚进入下一个法定量刑幅度,自首是否仍可独立发挥减轻处罚作用,从而继续下降一个量刑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从犯与自首均可能产生减轻处罚效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同时具有两个情节,而在于两个情节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均已达到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程度。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自首与从犯并不当然导致“降两档”;但是,如果从犯依法应作减轻处罚评价,自首根据其投案主动性、供述完整性、悔罪表现和司法协助价值亦应作减轻处罚评价,则不应仅因已经适用一次减轻处罚,就当然将自首的法律效果压缩为从轻处罚。

一、对自首是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应当进行独立、实质判断

(一)成立自首,不等于当然减轻;但也不能未经说理一律降格为从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因此,自首成立与自首应当产生何种从宽效果,属于两个层次的问题。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不加区分地选择从轻处罚。对于投案及时、供述全面稳定、无翻供隐瞒、实质协助查明案件并明显节约司法资源的自首,应当说明为何不足以减轻;不能仅以案件中已经存在从犯情节为由,预先排除自首进一步减轻的可能。

(二)量刑指导意见要求对多个量刑情节分别评价、依次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从犯、未遂等影响责任程度的量刑情节时,应先适用该情节调节基准刑,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该规定虽未直接回答可以跨越几个法定刑幅度,但已经明确:从犯与自首不是相互吸收的关系,而应当分别评价。

其中,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自首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若两个情节分别调节后所得结果已经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下限,仅以“只能降一档”为由将结果重新拉回,可能导致第二个法定情节在实质上没有得到充分评价。

二、《刑法》第六十三条是否绝对禁止跨越两个量刑幅度

(一)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下一量刑幅度”的一般规则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规定的直接目的,是规范减轻处罚的裁量,防止以单一情节任意跨越多个量刑幅度。

(二)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法定减轻情节只能共同产生一次减轻效果

第六十三条没有正面规定:当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是否仍绝对限于下一量刑幅度。对此,司法实践形成两种不同理解。否定说强调法条文义,认为无论存在几个减轻情节,均只能进入下一档;肯定说则认为,该限制主要针对一个普通减轻情节,两个以上减轻情节均应兑现,或者相关情节本身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效果时,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跨档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肯定跨档并不等于机械叠加。只有在两个情节均独立达到减轻处罚程度,且在下一量刑幅度内处罚仍明显偏重时,才有继续跨档的正当性。

(三)最高法权威观点支持多个减轻情节并存时,可突破“下一格”处罚

张军(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4-62页)明确指出:“如果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下一格处罚。但是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可以不受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范冬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魏海联合执笔的《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实务刑法评注(第二版)》:“应当对《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情形作适当限缩解释,即限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对于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或者所适用的情节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则可以视情跨档减轻处罚。”

三、代表性裁判案例

(一)从犯与自首均被认定为减轻情节:耿伟、严攀非法拘禁案

在(2017)鄂05刑终216号案中,耿伟、严攀犯非法拘禁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同时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一审分别判处耿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严攀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依照第六十三条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原判跨越两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指出:“耿伟、严攀均具有自首和从犯两个减轻处罚情节,且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对耿伟、严攀的减轻处罚不受降一档的限制。”据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该案是目前能够直接回答“自首+从犯能否降两档”的典型裁判。

(二)法院直接表述“减两档”:袁育红销售伪劣产品案

在(2019)湘0304刑初343号案中,被告人袁育红参与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伪劣水泥,系从犯,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明确表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减两档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两个减轻情节并不限于“从犯+自首”:谭某野生动物犯罪案

在(2018)粤0105刑初93号案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认定其具有犯罪未遂和自首两个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明确指出:“结合被告人有两个减轻情节,本院量刑时降两档处理。”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即使只有从犯,个别裁判亦根据实质罪责认可跨档:谭超强案

在(2019)粤刑再4号案中,检察机关以原判对谭超强降两档违反第六十三条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谭超强未参与虚开犯罪的组织和实行,没有分取违法所得,其行为主要属于辅助、预备和事后掩饰,实际关联数额亦未达到相应数额巨大量刑标准。广东高院据此认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不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该案说明,跨档判断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实际参与程度和可归责范围。

(五)司法实践亦然存在没有跨两档判罚,但通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方式实现从轻处罚

在(2018)浙07刑终1047号周俊康诈骗案中,被告人同样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一审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基础上判处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接受抗诉,认为第六十三条要求在下一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跨越两个量刑幅度不当,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此,现阶段不能表述为“只要存在两个减轻情节,就依法必须降两档”。更准确的结论是:现行法没有明文解决多个法定减轻情节的叠加边界;部分生效裁判明确认可跨档,部分裁判坚持只能下一档。辩护人应当围绕个案罪责刑是否相适应展开论证,而不能仅作情节数量上的加法。

四、从犯与自首评价维度不同、制度功能不同,应当分别评价、充分兑现

(一)从犯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大小问题

从犯制度评价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具体包括是否参与决策、是否组织指挥、实施何种行为、控制何种资源、取得多少利益以及对犯罪结果的贡献程度。其从宽根据在于:从犯对共同犯罪所负的实体责任低于主犯。

(二)自首解决的是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必要性问题

自首发生于犯罪之后,评价的是行为人是否主动接受国家追诉、是否如实稳定供述、是否体现悔罪、是否节约侦查审判资源以及再犯危险是否降低。其从宽根据不在于重新评价犯罪时的作用,而在于判断犯罪发生后还有多大的刑罚必要性。

(三)二者不存在重复评价,原则上不应相互吸收

从犯回答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做了多少、应负多大责任”;自首回答的是“犯罪以后如何面对司法、还需要施加多重刑罚”。二者来源不同、功能不同、逻辑不同。既然不存在重复评价,就不能因为从犯已经被减轻处罚,便当然把具有高度主动性和司法协助价值的自首限定为从轻处罚。

反之,如果自首只是经通知到案后作一般供述,对查明案件没有特别帮助,或者存在翻供、避重就轻、恶意利用自首等情况,则即使成立自首,也未必足以再次减轻。因此,所谓“充分兑现”,仍必须建立在具体事实证明之上。

五、结论:不是“两个情节必然降两档”,而是两个真正的减轻情节不应只兑现一次

综上,自首与从犯能否降两档,不能用简单公式回答。正确的判断步骤应当是:首先,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判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其次,根据投案时间、方式、供述程度、悔罪表现和司法协助价值,独立判断自首应当从轻还是减轻;最后,考察两个情节共同作用后,在下一量刑幅度内处罚是否仍然明显偏重。

如果从犯依法应当减轻,自首也具有独立、充分的减轻处罚价值,且继续停留在下一量刑幅度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则可以主张不受只降一档的限制。反之,若任何一个情节仅达到从轻程度,或者跨档后明显失衡,则不应机械降两档。

两个情节不是简单相加;但是,两个评价对象不同、均已达到减轻程度的法定情节,也不应未经说理就只兑现一次减轻。

主要规范及案例出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终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5.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再4号刑事裁定书。

8.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1047号刑事判决书。

9.参考雄辩公众号、理律臻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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