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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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泽某集团公司诉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6-13-2-171-001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8.04 /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6.26
裁判要旨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后续审理阶段审查。如果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比如,特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2.品种权人以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和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为被告一并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因品种权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般已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此时,涉及收获材料的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宜以其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评析
当适格不影响管辖:审理阶段再 “细究”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此时将被告适格问题留待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和重要意义。
从诉讼程序的连贯性和高效性角度来看,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就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深入审查,可能会使管辖权异议程序变得冗长复杂。因为被告适格的判断往往涉及到案件的实体事实和法律关系,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分析。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判断被告是否为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可能需要对合同的签订背景、履行过程等诸多细节进行审查,这无疑会增加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理负担,拖延诉讼进程。而将其放在实体审理阶段,与案件的其他实体问题一并审查,能够保证诉讼程序的连贯性,避免因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过度审查而导致诉讼的碎片化。
从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角度考虑,在实体审理阶段,当事人有更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收集和提供证据,法院也能够更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以侵权纠纷为例,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告可能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但这些证据可能并不足以准确判断被告是否适格。而在实体审理过程中,随着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够更准确地判断被告是否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更准确地判断被告是否适格。这样可以避免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适格做出错误判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适格决定管辖:异议阶段的 “关键审查”
当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则显得尤为必要。
在这类案件中,特定被告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等因素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被告适格与否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若不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适格进行审查,一旦法院错误地受理了案件,后续的审理工作将可能是在错误的管辖基础上进行,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若原告以某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提起诉讼,而该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决定了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审查被告适格问题,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发现被告不适格,此时再移送案件,将会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繁琐复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降低了司法效率。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适格进行审查,有助于及时纠正管辖错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被告适格的审查,法院可以在诉讼初期就确定案件的正确管辖法院,避免当事人因错误管辖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原告错误地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列为被告,并以该第三人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向某法院起诉,被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提出被告适格问题,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也确保了案件能够在正确的管辖法院得到公正审理。
实际案例中的 “博弈”
案例一:适格不影响管辖的审理路径
原告 A 公司与被告 B 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特定规格的电子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货物的质量和交付时间产生了争议,原告 A 公司认为被告 B 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遂向被告住所地的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 B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件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乙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还声称自己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真正的履行主体是其关联公司 C 公司,自己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即被告适格问题。
甲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 B 公司提出了适格问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 A 公司与被告 B 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 B 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初步证据显示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被告 B 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初步成立。而且,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甲法院和乙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甲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甲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适格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审查。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进一步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最终确定被告 B 公司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案例二:适格决定管辖的关键审查
原告 D 公司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发现被告 E 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以被告 E 公司的住所地在丙法院辖区为由,向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 E 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主张自己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是被原告错误列为被告,即被告不适格问题。被告认为,真正的侵权产品生产者是 F 公司,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丙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真正侵权行为地的丁法院管辖。
丙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了严格审查。法院首先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产品实物以及专利证书等,发现虽然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是被告 E 公司,但被告 E 公司提供了与 F 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相关发货凭证,初步证明侵权产品可能是由 F 公司生产,自己只是负责销售环节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
由于被告 E 公司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丙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若被告 E 公司不适格,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依据将不成立。经过审查,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 E 公司作为被告的适格性存在疑问,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充分。最终,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侵权行为地的丁法院管辖,同时告知原告在丁法院审理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被告是否适格以及责任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