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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12刑终20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大专文化,嘉鱼县嘉时光养生保健馆股东,户籍地三明市将乐县,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辩护人:曾海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越,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中专文化,嘉鱼县嘉时光养生保健馆股东,住洪湖市。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200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高中文化,嘉鱼县嘉时光养生保健馆股东,户籍地嘉鱼县,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丽娟,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大专文化,嘉鱼县嘉时光养生保健馆股东,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高中文化,嘉鱼县嘉时光养生保健馆股东,住安丘市。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嘉鱼县,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乙、熊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2025)鄂12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继伟、检察官助理李亚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曾海丽、夏越、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龚丽娟、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光富、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叶某乙、熊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邀约被告人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共同投资开设足浴店,最终形成由林某出资26万元占股52%,叶某甲出资10万元占股20%,罗某出资5万元占股10%,李某甲出资5万元占股10%,朱某出资4万元占股8%,林某负责足浴店内具体事务并每月领取8000元工资,其他股东不参与店内经营,仅按出资比例享受分红,林某需向其他股东通报营收账目的经营方案。同年3月15日,林某以每年138000元的价格租赁足浴店经营场所。同年3月18日,林某、叶某甲等人注册成立某店,请程某为挂名经营者,每个月向其支付2000元好处费。同年3月22日,某店正式营业,林某担任店长,负责店内具体事务管理和经营。期间,林某将自己的某平台收款码及绑定某平台、支付宝、银行卡等的“拉卡拉”二维码放置在前台用于收取足浴店的营业款,同时通过“机机乐足浴软件”进行财务统计,并组建了包括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在内的“嘉时光”股东群,在群内发送某店的收入和支出明细。2024年5月,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认为林某在股东群发送的账目不清晰,故四人以每月1000元雇请财务人员谢某兼职审核林某发送的账目,直至2024年5月底。林某为了方便安排工作,组建了“勤劳小蜜蜂”某平台群,群内成员包括林某、罗某两名股东、负责前台工作的人员及提供服务的技师。
被告人叶某乙自2024年3月22日开始在某店担任前台和营销,负责前台收银、带客或邀客等,其工资组成为底薪3500元加带客或邀客提成(邀客提成为10-20元),2024年5月底离职,其合计获得收入13345元。被告人张某、熊某于2024年6月初接替叶某乙从事足浴店前台兼营销工作,二人工资组成为底薪每月3500元加带客或邀客提成(6元/人或10元/人),直至案发尚未获得收入。
2024年4月,被告人林某为吸引顾客,在某店设置“意境指压”(指技师半裸给嫖客提供“口爆”等服务,店内会员价499元,技师提成250元或者270元)、“梦境指压”(指技师全裸给嫖客提供“口爆”等服务,店内会员价599元,技师提成300元或者350元)项目并对外经营。2024年5月,林某为提高经营收入,又在某店设置“1+1”模式,即嫖客可在“意境指压”“梦境指压”项目的基础上加钟与技师发生性关系,价格为原项目的2倍,分别为998元或1198元,提供性服务技师的提成为500元-650元。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30日案发期间,林某通过朋友介绍或网络招募、雇用了邹某、韩某、王某甲、黄某、徐某、姜某甲、卢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等10名技师在某店内提供口爆或者性交服务,其中邹某于2024年4月及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案发、王某甲自2024年5月初开始至案发在店内从事前述卖淫活动,在足浴店内被现场查获;韩某、黄某自2024年6月初开始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在足浴店内被现场查获;卢某于2024年4月22日至4月23日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二天,收入550元,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4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二十余天,收入13320元;王某乙于2024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于2024年5月5日至5月8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李某丙2024年5月10日至5月16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徐某、姜某乙于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某店为前述卖淫女提供食宿,并对卖淫女进行排钟,卖淫女提供卖淫活动后,嫖客通过扫前台二维码或向营销人员叶某乙、张某支付嫖资,叶某乙、张某收取嫖资后即转给林某,林某再按事前约定比例向卖淫女支付费用。
2024年3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某店总营收638675.6元,其中折免53051.4元,实际收取585624.2元,其中涉口爆或性交服务的“意境指压”数量为287单,实收102313元,“梦境指压”数量为548单,实收245252元,合计非法营利347565元,除去向技师支付的费用,实际违法所得138000余元。2024年5月16日及6月3日,林某按持股比例向各股东分红(含提取的下一年房租),其中林某分得35880元,叶某甲分得13800元,罗某分得6900元,李某甲分得6900元,朱某分得5520元。
林某、罗某、李某甲、张某、熊某于2024年6月30日经传唤到案,叶某甲、朱某于2024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叶某乙于2024年9月2日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在足浴店现场查获的避孕套10个、口交油2瓶、漱口水2瓶等物品,另扣押了林某的戴尔电脑笔记本一台、华为手机一部、房屋租赁合同、消费汇总表、技师汇总表、工资及考勤表等;扣押了罗某的苹果13手机、小米8手机各一部;扣押了叶某甲的华为P60手机一部;扣押了李某甲荣耀牌手机一部;扣押了熊某华为牌nova9pro手机一部;扣押了朱某苹果牌xr手机和华为牌nova9se手机各一部;扣押了张某苹果14pro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缴赃款35880元,被告人叶某甲退缴赃款9000元,被告人罗某退缴赃款6900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5520元,叶某乙退缴赃款133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招募、雇佣、组织多名女性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仅提供资金,未参与具体事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熊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熊某、张某、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叶某甲、罗某、朱某、叶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人罗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叶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熊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林某所退违法所得35880元、叶某甲所退违法所得9000元、罗某所退违法所得6900元、朱某所退违法所得5520元、叶某乙所退违法所得1334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叶某甲未退清的违法所得4800元,李某甲未退的违法所得6900元,上缴国库。十、随案移送的林某戴尔电脑笔记本一台华为手机一部,罗某苹果13手机、小米8手机各一部,叶某甲华为P60手机一部,李某甲荣耀牌手机一部,熊某华为牌nova9pro手机一部,朱某苹果牌xr手机、华为牌nova9se手机各一部,张某苹果牌14pro手机一部等物品依法返还给各被告人;未随案移送的避孕套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为组织卖淫罪入罪上需考虑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重合,因此未采纳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10名卖淫人员认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等人组织卖淫的人员数量为9人,不符合“情节严重”之情形。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量刑畸轻。1.司法解释中未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需要“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入罪门槛是“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该司法解释及相关理解与适用对于“三人以上”并未有任何前置性条件,也未明确此处“三人以上”需要“同时达到”。一审判决在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支持的情况下,对司法解释条文进行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规定。2.组织卖淫罪认定重在审查“组织性”,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性”在于通过施行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等人在2024年3月初开始经营足浴店。为提高效益、吸引顾客,开始实施卖淫活动,一直持续到案发。在这段时间内,整个卖淫组织在林某等人的管理或控制之下,持续的、连贯的进行卖淫活动,充分体现了“组织性”。一审判决以“同时三人以上”作为评价标准,实际上是人为将整个卖淫组织的行为割裂开来,导致之前的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遗漏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嘉鱼县人民法院的抗诉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的钟数统计表、提成表、某平台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共同投资某店,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在某店对外提供卖淫活动,店内制定管理制度、设置服务项目、提供食宿,所有卖淫收入均由某店管理,再按照比例发给卖淫女,充分说明林某对店内卖淫女的管理与控制,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对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熊某、张某在某店担任营销兼前台,在明知店内提供卖淫服务的前提下,仍在店内工作,主要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技师上钟、收银等工作,并可以获取介绍提成,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提供卖淫场所外,制定卖淫项目内容、价格,管控卖淫时间、嫖资收取等,是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2024年4月期间,仅同时有两名卖淫女,一审判决将该时段内部分卖淫女评价在容留卖淫中,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林某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一脉相承、稳定连续的。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林某等一直持续招募、纠集卖淫女,整个卖淫组织在不断发展壮大,社会危害性也在持续加大。林某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另,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足浴店等特定行业人员,即使实施的是容留卖淫行为,也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涉案足浴店股东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等5人组织卖淫人数应认定为10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林某为主犯,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明显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叶某乙、熊某、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林某、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以时空重合,认定组织卖淫入罪人数,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称的量刑畸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同时,原审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林某母亲及妻子的病历,证实林某家庭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
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于组织、容留卖淫人数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充分考虑朱某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驳回抗诉,依法对朱某以犯构成容留卖淫罪,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朱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共同投资入股足浴店,虽然约定除林某之外的股东仅出资,不参与足浴店的具体管理和经营,但从成立某店之初,以及在足浴店经营过程中,通过足浴店收支表或者服务价格,均可认识到足浴店有从事提供卖淫服务等违法活动。而朱某仍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其主观上具有帮助或者放任违法犯罪活动顺利进行的故意,与直接实施组织行为的管理者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的共犯,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朱某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等5人组织卖淫构成“情节严重”的抗诉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本案被告人林某等人在2024年3月投资经营某店,4月,为吸引顾客为嫖客提供“意境指压”“梦境指压”的“口爆”服务,5月,为提高经营收入,又在该店设置“1+1”模式,即嫖客可在“意境指压”“梦境指压”项目的基础上加钟与技师发生性关系。从2024年4月至6月30日案发,该洗浴店先后招募、雇用了邹某、韩某、王某甲、黄某、徐某、姜某甲、卢某、王某乙、李某丙、陈某等10名技师在某店内提供口爆或者性交服务,其中邹某于2024年4月及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案发、王某甲自2024年5月初开始至案发在店内从事前述卖淫活动;韩某、黄某自2024年6月初开始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卢某于2024年4月22日至4月23日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二天,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4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二十余天;王某乙于2024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于2024年5月5日至5月8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李某丙2024年5月10日至5月16日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徐某、姜某乙于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间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某平台聊天记录、支付交易明细,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从上述事实证据表明,2024年4月被告人所经营的某店同时存在提供卖淫服务的人员只有邹某、卢某或邹某、王某乙,且王某乙在2024年4月16日离开后未参与后续卖淫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不仅包含对卖淫女的管理和控制达到规模要件即“三人以上”外,还包含卖淫女和卖淫活动存在空间上的稳定性和时间上的重合性,理由在于单独的卖淫行为达不到刑法单独处罚的程度,组织三人以上可以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急剧加大,在组织卖淫入罪上如简单的累计计算卖淫人数,不考虑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上重合,则无法体现组织卖淫罪的“规模效应”和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卢某、邹某既在2024年4月参与卖淫,中途离开后,又在2024年5月或6月再次到某店参与卖淫,计入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人员,对王某乙短时间参与行为不作为被组织卖淫人员评价,认定林某等人组织卖淫人员数量为9人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较为客观。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林某等人组织卖淫构成“情节严重”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招募、雇佣、组织多名女性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熊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仅提供资金,未参与具体事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某、叶某甲、罗某、李某甲、朱某、熊某、张某、叶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叶某甲、罗某、朱某、叶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