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全国法官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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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执行案件办理实务》第110-111页
1.被执行人资金流水如何作为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依据
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人民法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明细却发现其有大额流水,尤其是有大量金额人账的情形,部分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行为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以此为依据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在孙某与管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判决管某成偿还孙某借款31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管某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管某成系济宁某电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有公司90%的股份,而且管某成在案件诉讼期间,其名下的农业银行某支行的账户有银行存款流水累计36万元。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线索移送鱼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后,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如何根据被执行人交易流水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作出详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往往标准不够统一。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被执行人资金实际流转情况、当地经济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计算被执行人资金流水总额时,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被执行人未实际发生变动的金额或重复计算的金额予以剔除。例如,被执行人将资金从一张银行卡转入本人另一张银行卡的行为,其财产并未发生实质变动,因此对该金额不应当计算在内。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计算时应扣减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被执行人支出的该部分资金应当予以扣减,扣减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
1.曾某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4-05-1-301-003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峡江县人民法院 / 2021.10.09 / (2021)赣0823刑初7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12.23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却以隐瞒、转移经营收入的方式拒不履行,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对被执行人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2.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3-05-1-301-002 / 刑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7.10 / (2023)鲁08刑终24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典案例:被执行人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足以认定其隐瞒个人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
《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刑终114号】,本院认为,关于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没有隐匿财产及规避执行,用其母亲身份信息注册微信是出于必要的生活支出需求的意见。经查,苏某在明知自己被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为避免务工等收入汇入本人银行账户被法院扣划,使用其母亲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并绑定其母亲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并将上述微信账户及所绑定的银行卡用于日常消费、偿还债务等,虽然苏某辩称案涉微信收入、支出并非其个人开支,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中多笔系其个人开支且违反限制消费令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其隐瞒个人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故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