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唐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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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否以该债权“确定”为前提,存在争议。
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为依托,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为前提进行研析。
一、基本案情
(一)案例信息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黔02民初107号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黔民终1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因第三人宋某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主张宋某对贵州A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贵州B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但其怠于行使,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B公司在宋某欠付陈某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法院查明
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A公司承建B公司发包的工程。A公司出具《清理情况》,载明B公司欠付工程款中,预估A公司欠付宋某结算款4026万余元。
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宋某与A公司之间就具体欠款金额、应扣税款等存在争议。
A公司主张其向宋某付款的条件是收到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宋某的债权因税费等问题尚未确定,故未支付。
二、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成立,仅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为要件,并不以该债权“数额确定”为前提。
次债权是否确定,属于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审理并明确的问题,而非起诉的前置条件。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以此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导致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
本案中,尽管宋某对A公司、B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但该债权履行条件已具备,属于到期债权,债权人陈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应在诉讼中通过审理对次债权数额予以认定。
三、案例研习
代位权行使中“次债权到期”与“次债权确定”之辨
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债务人常以次债权未结算、数额不确定为由,抗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此,应明确:
(一)“到期”重于“确定”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代位权条件为“债权已到期”,并未要求“债权已确定”。若将“确定”作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主张或配合结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将无法启动代位权,制度目的形同虚设。
(二) “确定”属审理范畴
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是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需要审查并裁量的内容,可通过举证质证、审计评估等方式在诉讼中予以明确,不应成为阻碍债权人起诉的门槛。
(三) 个案中的利益衡量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尽管代位权判决可能导致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但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兼顾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四、律师评析
(一)实务指引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无需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确定。只要能够初步证明次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条件已成就,即可起诉。
(二)证据准备
债权人应注重收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以及能够反映次债权存在及大致范围的凭证,如结算文件、付款协议、财务账册等。
(三)程序应对
如次债务人以债权未确定为由抗辩,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通过委托审计、司法鉴定等方式在诉讼中确定债权数额,避免程序空转。
(四)风险提示
尽管代位权不以求次债权确定为前提,但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明显缺乏依据,或明显小于次债权可能存在的争议范围,则可能因无法证明“到期债权”的具体范围或被认定为以“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而承担不利后果。